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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走他人手机并将其支付宝账户资金转为己有构成何罪(2)

2019-06-21 15:26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第二部分:关于黎某盗取他人手机后,将手机支付宝账户中2.4万元转至朋友及自己支付宝账户行为的定性。对于该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偷拿手机后,盗取手机支付宝账户现金的行为,属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盗窃与其他财产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本案中嫌疑人黎某的行为由盗窃手机取得支付宝账户密码、使用支付宝蚂蚁花呗购买商品、套取现金三个行为组成。第一个行为是以借被害人手机录歌为由非法占有了被害人手机,该行为仅是嫌疑人后续可以使用支付宝的前提;之后,嫌疑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知晓的支付宝账户使用蚂蚁花呗购买商品,该行为是三个行为中的核心,属于嫌疑人采取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占有的行为;嫌疑人后续通过他人套取现金的行为只是嫌疑人实现商品货币化的手段。嫌疑人的上述三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犯罪过程更符合盗窃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征。
  可见,嫌疑人黎某的一系列行为中既有欺骗行为又有窃取行为,但是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关键手段是窃取而非骗取,因此,嫌疑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电影院以借用之名窃取他人手机,之后通过偷记他人的密码,将他人手机支付宝余额宝账户钱款转走,进行蚂蚁花呗套现并将其转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罪。
  第三部分:关于黎某通过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行为的定性。对于该行为的定性,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雅芳自愿将手机交付给嫌疑人黎某使用,黎某在使用过程中冒用雅芳的名义,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涉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电影院以借用手机之名盗窃他人手机,之后通过偷记他人的密码,套取他人手机支付宝蚂蚁花呗账户现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涉嫌盗窃罪。笔者认为,冒用他人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其理由在于:嫌疑人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的具体方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蚂蚁花呗根据消费者日常的消费额度确定一定的消费额度,允许消费者在核定的额度内购物消费,次月再还款。虽然蚂蚁花呗具有很多实体信用卡和网络信用卡的功能和特征,但仍是网络支付工具,其本质就是小额信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嫌疑人的行为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由此,本案嫌疑人黎某以借用他人手机的名义盗窃手机,盗窃手机后将手机支付宝里的现金转走、将蚂蚁花呗账户资金套现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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