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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制度的历史沿革(2)

2017-08-17 19:37 法制网 浏览:
  法制网见习记者 赵颖

  我国的公证制度是二十世纪之初从国外引进的。新中国的公证制度是借鉴前苏联的公证制度创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并走过了一段曲折的发展历程。

  早在1946年的解放区就有了新中国公证制度的雏形。新中国成立后即建立起我国社会主义公证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公证由市和县的人民法院负责办理。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条例》对公证工作作出了规定。1954年公证工作转归司法行政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1956年初,司法部在参照苏联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开展公证工作的请示报告》,并经批准后在有30万以上人口的市设立公证处,其他的市和侨眷较多的县在人民法院中附设公证室。到1957年,全国共有51个市设立了公证处,553个市、县人民法院附设公证室,652个县人民法院指定专人办理公证。全年办证量达到29.35万件。公证制度的建立,有效地维护了我国的经济社会秩序,为国民经济恢复和社会主义改造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20世纪50年代末期,由于受左倾错误思潮的影响,公证制度受到极大削弱,几乎近于取消。1959年司法部被撤销,公证工作划归人民法院管理。这一时期,除了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少量涉外公证业务外,其他公证业务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公证制度几度取消。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适应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各地陆续恢复和重建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活动,公证事业进入了全面恢复、快速发展的新阶段。1979年司法部重建后,即着手恢复重建公证制度。1980年,司法部印发《关于逐步恢复国内公证业务的通知》和《关于公证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直辖市、省辖市、县设立公证处,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业务。1982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同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公证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对公证的性质、业务范围、公证的组织机构、公证员的条件、公证管辖、公证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初步奠定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基础,对恢复和发展我国公证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自此,公证制度成为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公证暂行条例》确定的体制和制度框架逐渐不适应实践发展。1993年,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全面启动公证体制改革工作。2000年7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公证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使我国公证事业进入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将现有的行政体制的公证处改为事业体制,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该方案的实施,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动力,进一步推动了公证工作的发展,公证业务领域不断拓展,公证工作日趋规范,公证制度体系日益健全。

  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典,是公证工作的基本法,总结吸纳了建国以来,特别是《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公证改革发展所积累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国外有益的做法,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公证执业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程序、公证效力和公证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优化公证资源配置、加强公证队伍建设、拓展公证服务领域、提升公证管理水平、强化公证执业监督等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公证事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在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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