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
PC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4)

2020-12-22 13:17正义网浏览: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涉案企业认为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制作《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久侦未结形成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监督意见。由于立案标准、工作程序和认识分歧等原因,有些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逾期滞留在侦查环节,既未被撤销,又未被移送审查起诉,形成“挂案”,导致民营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破坏当地营商环境,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环节“挂案”的,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要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至九条 

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
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
(检例第92号)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 调查核实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监督立案 
  【要旨】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于通知立案的涉企业犯罪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人吕某,男,1964年8月出生,甲公司实际经营人。 
  2017年5月17日,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甲公司合同履行纠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同年8月16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人民币3250995.5元及相关利息。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7日,乙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经营地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乙公司确认并同意后,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9日,青浦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组织乙公司、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甲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拒绝履行协议。2019年5月6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报案,青浦公安分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


法务网咨询平台(长按图片识别小程序)

版权所有@法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