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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程序法解读(2)

2020-11-09 14:24正义网浏览: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关于本条创设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及其行使主体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尚未达成基本共识。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亟须对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解读,为后续开展的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诉讼提供理论依据及对策建议。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民法典第1232条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赋予被侵权人,但既没有对被侵权人是否特定作出限制,也没有表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导致本条在字面含义上存在数种解释方案。(1)只有特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关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此种解释方案,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遭受严重后果的特定被侵权人,其适用原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旅游法第70条第1款相同。(2)只有不特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关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此种解释方案,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归属主体是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3)特定的被侵权人与不特定的被侵权人都有权请求相关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此种解释方案,特定被侵权人与代表不特定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均享有相互独立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其中,第三种解释方案导致侵权人重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惩罚性赔偿谦抑原则。第一、二种解释方案分别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配置给特定被侵权人、代表不特定被侵权人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均可以避免侵权人重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232条在字面上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时,应当结合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进行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185条、第1207条分别对知识产权及产品质量等其他两个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两者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配置方面均采取与本条完全相同的表述,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中,民法典第1207条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将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细化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的实施并没有废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第1207条的适用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限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是特定的被侵权人。相应地,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因“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受有损失的特定被侵权人。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笔者一贯认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有不同于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众所周知,立法机关赋予被侵权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旨在减少乃至消除侵权人及潜在的侵权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经济动力,同时用惩罚性赔偿金激励被侵权人积极向侵权人索赔。从诉讼实施权配置理论来理解,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实质化了的形式性实体请求权。因而,特定被侵权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属于公益性诉讼请求,但因惩罚性赔偿金归其所有而发生实质化,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审判遵循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原理即可。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是特定被侵权人,但这不意味着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不能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依法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其提起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1)根据诉讼信托或意定诉讼担当原理,提起预防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可以受让特定被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或者与其对应的诉讼实施权;(2)根据集体性损害赔偿诉讼的二阶构造理论,提起预防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提出确认型或概括给付型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并在获胜诉后再进入二阶的清算程序或给付之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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