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侵财”何种情形构成犯罪(2)
2020-09-02 10:02正义网浏览:次
其次,民事上的“财产混同”不能否定刑事上“单位”性质。实践中,一人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出现财产混同的现象是存在的,但不规范经营与空壳化(实质否定)是有区别的。如果不加区别,简单以民事财产混同为由否定公司被侵害的地位,会导致规范经营者入罪,不规范经营者(财产混同)出罪的尴尬境地。如果要对一人公司实质否定,否定其单位主体地位,就要以刑法的实质标准判断公司和股东财产是否已经高度混同,达到无法区分的地步。具体要看财产转移频繁能否合理解释,财产是否长期混同及数额及比例大小,并结合经营状况、人员场所、财务状况、收益去向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自然人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导致对债权人的民事违约(债权人利益受害),而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就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上确定连带责任只是一种救济可能,不是社会危害性的消除,不能以此否定刑事责任,现实的责任承担(损失补救)的情况才是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达到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就可以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观点将民事责任上的公司独立地位的否认条件混同于刑事责任上“单位”地位的否定条件,混同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定罪量刑标准:确定犯罪客体并结合评价。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或者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判断一人公司是否为刑法上的“单位”,不能以民事上财产混同为由排除其刑事上被侵害主体的地位。在确认一人公司单位性质的事实基础上,将公司财产权作为犯罪客体,并将债权人利益损失纳入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范围,依据具体情节把握量刑尺度及刑罚执行方式。要从行为前动机、目的,行为时公司的负债情况,行为后公司的经营状态、债权人损失情况、公共利益受损情况等进行整体评价,对那些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侵害公司财产的,以债权人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以公司财产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的、破产的,应当严厉处罚。对已经构成犯罪,但损失较小或者资金追回的,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适用缓刑。对于经营规范、资金及信用良好的一人公司,行为不影响正常经营,没有实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不认为是犯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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