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侵财”何种情形构成犯罪(2)
2020-09-02 10:02正义网浏览:次
一人公司具有有限责任、单一决策的经营优势,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但同时,一人公司尤其是股东为自然人的也存在滥用权力的极大空间,容易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公司财产,进而危及其他市场主体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明确该类行为的入罪标准对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或者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何种情形构成犯罪,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利益实际上是股东自己利益,行为没有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侵害的债权人利益,不能纳入社会危害性评价。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但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严重的,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财产混同情况区别处理。公司法第63条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则公司人格被否定,股东侵害的对象不是公司财产,行为不构成犯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实现救济,不必加以刑法规制。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识分歧,判断行为是否入罪,需要从以下方面分析:
犯罪对象: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不是股东财产。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的特殊组织形式,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财产责任、独立人格。股东具有的是资产收益权,因投资而获益,股东财产区别于公司的财产。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财产都不属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使用。侵害行为侵犯的是一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不是股东财产。第一种观点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违背公司法理论,也不利于一人公司利益保护和规范管理。
社会危害性:债权人利益损失是行为结果评价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部分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首先会导致公司利益损失,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这都应纳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但在一人公司情况下,自然人股东因具有唯一性,因此公司利益损失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债权人利益损失则应纳入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
首先,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亦属于刑法评价范围。针对一人公司,公司法设立了股东连带责任条款,以及年度强制审计条款、股东决定书面条款。由此,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重要内容,故不能将债权人利益排除在刑法评价范围外。
其次,债权人利益往往是行为侵害的直接目标。一人公司缺乏监督的组织形式使得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一人公司负债严重的时候,行为更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恶化、破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自然人股东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就侵占或者挪用其他单位委托一人公司收取的货款、代为发放的员工五险一金或工资等专项资产的情况并不鲜见。
最后,债权人利益损失是行为后果的体现。侵害公司财产必然削弱公司履行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以致资不抵债时,公司只能破产,债权人权益损失便成为现实。因此,债权人利益损失程度,也反映了侵害公司利益的程度。虽然债权人利益不是犯罪对象,但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债权人利益损失与侵害公司财产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种直接后果理应纳入社会危害性评价范围。
第二种观点兼顾了公司独立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贴合实际。
公司人格否认不等于“单位”性质消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导致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动摇的,并不意味其在刑法评价上的“单位”性质也消失,也不意味着民事责任可以代替刑事责任。
首先,民法强调法律关系,刑法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刑法上“单位”的否定是实质上的判断,意味着单位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公司法以财产混同否认一人公司人格,其目的在于让债权人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要求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个人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在个案中突破公司独立人格,是形式上的判断,并非从实体上否定公司的存在。对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或者挪用资金是否构成犯罪,何种情形构成犯罪,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利益实际上是股东自己利益,行为没有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对行为侵害的债权人利益,不能纳入社会危害性评价。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但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严重的,构成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财产混同情况区别处理。公司法第63条规定,当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则公司人格被否定,股东侵害的对象不是公司财产,行为不构成犯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实现救济,不必加以刑法规制。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识分歧,判断行为是否入罪,需要从以下方面分析:
犯罪对象: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财产,不是股东财产。一人公司是公司制度的特殊组织形式,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财产责任、独立人格。股东具有的是资产收益权,因投资而获益,股东财产区别于公司的财产。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财产都不属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使用。侵害行为侵犯的是一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不是股东财产。第一种观点将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违背公司法理论,也不利于一人公司利益保护和规范管理。
社会危害性:债权人利益损失是行为结果评价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部分股东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首先会导致公司利益损失,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这都应纳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但在一人公司情况下,自然人股东因具有唯一性,因此公司利益损失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债权人利益损失则应纳入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
首先,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亦属于刑法评价范围。针对一人公司,公司法设立了股东连带责任条款,以及年度强制审计条款、股东决定书面条款。由此,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重要内容,故不能将债权人利益排除在刑法评价范围外。
其次,债权人利益往往是行为侵害的直接目标。一人公司缺乏监督的组织形式使得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一人公司负债严重的时候,行为更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恶化、破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实践中,自然人股东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就侵占或者挪用其他单位委托一人公司收取的货款、代为发放的员工五险一金或工资等专项资产的情况并不鲜见。
最后,债权人利益损失是行为后果的体现。侵害公司财产必然削弱公司履行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必然损害债权人利益,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以致资不抵债时,公司只能破产,债权人权益损失便成为现实。因此,债权人利益损失程度,也反映了侵害公司利益的程度。虽然债权人利益不是犯罪对象,但不能脱离危害结果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债权人利益损失与侵害公司财产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种直接后果理应纳入社会危害性评价范围。
第二种观点兼顾了公司独立财产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贴合实际。
公司人格否认不等于“单位”性质消失。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导致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动摇的,并不意味其在刑法评价上的“单位”性质也消失,也不意味着民事责任可以代替刑事责任。
首先,民法强调法律关系,刑法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刑法上“单位”的否定是实质上的判断,意味着单位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个人承担。公司法以财产混同否认一人公司人格,其目的在于让债权人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要求自然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个人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在个案中突破公司独立人格,是形式上的判断,并非从实体上否定公司的存在。对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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