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伤人 谁应承担责任?(2)
2020-08-27 12:19北京青年报浏览:次
(二)动物独立实施加害行为
饲养的动物基于生物学的本能作出致害的动作,该动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动物独立实施,不受外力强制或驱使。动物的致害动作存在多种形式,如积极实施的咬、抓、撞等形式,也可能是以静卧、阻碍等静态的方式实施。
无论是直接接触还是非直接接触,也无论是积极的加害还是消极的加害,只要饲养动物的独立行为侵害他人,都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有损害的事实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包括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伤残、死亡、健康水平下降、病痛等情形。财产损害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间接财产损失,例如为治疗而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等直接损失以及未来预期收入降低等间接损失。动物致人损害还可能造成涉及精神损害,例如因被狗咬伤造成终生残疾或产生严重心理问题,由此导致被侵权人精神痛苦,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四)动物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饲养的动物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说,没有侵权的前因就没有损害的后果。有些因果关系比较直观,例如狗咬伤人、猫抓伤人等,损害后果显而易见,因果关系也比较简单。但有些因果关系相对隐蔽、复杂,这就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动物咬伤人后,受害人被感染引发其他疾病死亡。间接因果关系掺杂其他因素,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不纯粹,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杨甲和毕乙是松狮犬和泰迪犬的饲养人,两只狗在追逐中导致徐丙受伤,即两只狗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徐丙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的后果,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杨甲与毕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徐丙自身具有一定的基础性疾病,而该因素又加重了损害后果。杨甲与毕乙对徐丙自身因素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寄养宠物犬伤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于甲饲养了一只法国斗牛犬。2019年十一国庆假期,于甲全家外出旅游,所以将法国斗牛犬寄养在A宠物服务有限公司。于甲与A公司签订《宠物寄养协议》,寄养期间为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于甲支付了1920元寄养费,寄养费包括住宿、基本健康检查、房舍清理、每天安排户外活动等。协议还对每日宠物犬喂食、散步等情况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1日下午5时左右,A公司工作人员带该斗牛犬外出散步,斗牛犬突然挣脱牵引绳跑到人行道上。刘乙是孕妇,此时正在人行道上活动。斗牛犬突然窜出,将刘乙扑倒。刘乙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阴道流血、排液”。后刘乙在医院进行保胎治疗。
出院后,刘乙向于甲及A公司索赔,于甲及A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刘乙将于甲和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820.7元、误工费37892元、营养费393元、护理费9116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A公司认为刘乙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除了医疗费以外,其他费用都不同意赔偿。于甲认为,虽然是他的狗的原因导致刘乙受伤,但刘乙受伤发生在宠物犬寄养在A公司期间,A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甲虽然是宠物犬的饲养人,但事发时对宠物犬无法管理和控制,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甲已将宠物犬交由A公司寄养,A公司即为该犬的管理人,在此期间宠物犬导致刘乙受伤,A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刘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0.7元、误工费3720元、营养费393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刘乙13983.7元。
刘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乙作为孕妇被狗扑倒,精神上受到严重惊吓,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结合侵权的具体情节和刘乙的伤情,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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