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互动关系
2020-06-10 09:34正义网浏览:次
民法典的颁布,对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法治中国与诚信中国建设、促进法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建设、优化稳定透明公平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与深远历史意义。民法典不仅从法人制度视角对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制度安排进行了提纯萃取,而且重申了公司法作为特别法而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更为公司法案件裁判提供了可资补充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
理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互动关系,有助于促进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无缝对接与同频共振,推动法官与仲裁员精准选择裁判法律依据,甄别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树立义利并举的商事裁判思维,统一公司法纠纷案件裁判标准,预防同案不同判现象,铸造司法公信。
民法典中的六大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与绿色普适于公司商事活动。平等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促进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当然,这六大原则不能代替公司法的独特原则,如促进企业存续与发展、商事外观主义、商事行为有偿推定、加速商事流转与维护金融安全等基本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淋漓尽致地体现了民商合一理念。第三编“合同”规定的十九类典型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担保、仓储、借款、行纪等商事行为的具体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各类公司。公司均可成为此类合同当事人。对尚未入典的商事合同,如信托合同、保险合同、互联网金融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其他非典型的复杂商事契约,应优先适用商法特别规定;无规定者仍应遵循合同编第一分编中的通则规定。
民商合一不仅意味着民法规则的一般法地位,也意味着商法规则的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1条强调,“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决议制度已经明确否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该条款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实践中,仍有胆大妄为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这一乱象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加剧了公司经营风险,削弱了公司竞争力,放纵了债权人授信时的疏忽懈怠。遗憾的是,“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的裁判思维定势,催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导致不少无辜的担保人公司因无辜代人受过而关门倒闭。民法典第11条有助于正本清源地确立公司法作为核心裁判规则的应有法律地位,确保对外担保决议制度作为效力性规范在实践中落地生根。
公司法既受益于民法典,也对民法典贡献了知识增量。由于公司是最典型的法人,民法典中的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制度设计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理念与规则的提纯。例如,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第80条至第82条规定的营利法人治理机构,第83条规定的揭开营利法人面纱制度,第84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制度,第8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社会责任都源于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
公司法还具有对非公司法人的制度外援功能。根据民法典第71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典为何高抬公司法?因为,法人制度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的高度提纯,但提纯程序没有终结。更重要的是,公司与其他法人既有个性,也有共性,但共性大于个性。当然,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背景下,公司法的修改也值得期待。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理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互动关系,有助于促进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无缝对接与同频共振,推动法官与仲裁员精准选择裁判法律依据,甄别强制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树立义利并举的商事裁判思维,统一公司法纠纷案件裁判标准,预防同案不同判现象,铸造司法公信。
民法典中的六大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与绿色普适于公司商事活动。平等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促进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当然,这六大原则不能代替公司法的独特原则,如促进企业存续与发展、商事外观主义、商事行为有偿推定、加速商事流转与维护金融安全等基本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淋漓尽致地体现了民商合一理念。第三编“合同”规定的十九类典型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担保、仓储、借款、行纪等商事行为的具体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各类公司。公司均可成为此类合同当事人。对尚未入典的商事合同,如信托合同、保险合同、互联网金融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增资扩股协议以及其他非典型的复杂商事契约,应优先适用商法特别规定;无规定者仍应遵循合同编第一分编中的通则规定。
民商合一不仅意味着民法规则的一般法地位,也意味着商法规则的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1条强调,“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决议制度已经明确否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该条款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但实践中,仍有胆大妄为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这一乱象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加剧了公司经营风险,削弱了公司竞争力,放纵了债权人授信时的疏忽懈怠。遗憾的是,“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的裁判思维定势,催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导致不少无辜的担保人公司因无辜代人受过而关门倒闭。民法典第11条有助于正本清源地确立公司法作为核心裁判规则的应有法律地位,确保对外担保决议制度作为效力性规范在实践中落地生根。
公司法既受益于民法典,也对民法典贡献了知识增量。由于公司是最典型的法人,民法典中的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制度设计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理念与规则的提纯。例如,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第80条至第82条规定的营利法人治理机构,第83条规定的揭开营利法人面纱制度,第84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制度,第8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社会责任都源于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
公司法还具有对非公司法人的制度外援功能。根据民法典第71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民法典为何高抬公司法?因为,法人制度主要源于对公司法的高度提纯,但提纯程序没有终结。更重要的是,公司与其他法人既有个性,也有共性,但共性大于个性。当然,在民法典业已出台的背景下,公司法的修改也值得期待。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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