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者未满14周岁,法律并非无计可施
2020-04-22 10:14正义网浏览:次
近日,安徽省郎溪县13岁男孩杀死10岁堂妹的新闻引发广泛关注。这是最近出现的又一起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杀人的恶性案件。去年10月,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曾发生类似故意杀人案,13岁男孩蔡某杀死了10岁女孩,最终因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此次无法查实嫌疑人存在年龄造假等现象,未满14周岁的嫌疑人也将被免予刑事处罚。而且,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范,这些恶性极深的嫌疑人因未满14周岁,还不能被公布真实身份信息,同时要被封存犯罪信息,以避免对其今后进入社会造成不利影响。
不过,刑罚追究鞭长莫及并不意味着所有法律都无法规制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在大连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蔡某收容教养,这也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矫正措施。
同时,我国俗语称“养不教,父之过”,法律其实也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这种思维。虽然家长不必代替未成年子女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却是无法逃避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责任,具体内容如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没有额度限制,换言之只要法院判决了赔偿,嫌疑人的家长必须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全额赔偿,一旦他们懈怠、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执行部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强制执行,以至于追究他们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尽管经济赔偿无法挽回被害幼童家人的悲痛和亲情撕裂,但对于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而言,这却是社会要求他们直面责任、承担赔偿的最有力路径了。
此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这也是要求嫌疑人家长为其“管教不力”担责的一种方式。目前,郎溪案件的详细信息尚未披露,但在大连案件中,根据媒体报道来看,笔者认为家长管教不力是明显的:附近至少三名女性向记者表示,曾遭遇过蔡某不同程度的骚扰和尾随;“蔡某在学校表现不好,家庭教育有问题”。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也要依法对嫌疑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问责,该训诫就要训诫,有时还应当与监护人所在单位、乡镇或社区等配合,督促监护人承担起监护职责,最大限度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不幸的案件已然发生,虽然无法直接追究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罪犯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其科以刑罚,但相关部门并非无可作为:对嫌疑人,要依法决定是否收容教养;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应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督促其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
(作者系四川师范大学教授、执业律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不过,刑罚追究鞭长莫及并不意味着所有法律都无法规制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在大连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对蔡某收容教养,这也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矫正措施。
同时,我国俗语称“养不教,父之过”,法律其实也在很大程度上延续了这种思维。虽然家长不必代替未成年子女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却是无法逃避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责任,具体内容如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没有额度限制,换言之只要法院判决了赔偿,嫌疑人的家长必须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全额赔偿,一旦他们懈怠、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执行部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强制执行,以至于追究他们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尽管经济赔偿无法挽回被害幼童家人的悲痛和亲情撕裂,但对于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而言,这却是社会要求他们直面责任、承担赔偿的最有力路径了。
此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这也是要求嫌疑人家长为其“管教不力”担责的一种方式。目前,郎溪案件的详细信息尚未披露,但在大连案件中,根据媒体报道来看,笔者认为家长管教不力是明显的:附近至少三名女性向记者表示,曾遭遇过蔡某不同程度的骚扰和尾随;“蔡某在学校表现不好,家庭教育有问题”。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也要依法对嫌疑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问责,该训诫就要训诫,有时还应当与监护人所在单位、乡镇或社区等配合,督促监护人承担起监护职责,最大限度防范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不幸的案件已然发生,虽然无法直接追究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罪犯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对其科以刑罚,但相关部门并非无可作为:对嫌疑人,要依法决定是否收容教养;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应依法对其进行训诫,督促其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
(作者系四川师范大学教授、执业律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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