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是种什么“权”?
2020-04-16 18:52正义网浏览:次
近年来,关于中小学教师应如何管教学生日益成为热点话题。过度管教有损学生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即便是一般管教也常常会考验学生与家长的“承受力”,增加学校法律风险,但失管失教又可能放任少数学生加害同学甚至老师,有违教育初衷。为此需要对教师管教学生的职权范围、行使条件等在法律上予以明确。2019年11月,教育部向社会公布了《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不少人据此将教育惩戒直称为“教育惩戒权”,甚至将其理解为某种制裁性法权。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虽然2019年6月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但在教育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却未见“教育惩戒权”的表达。这是因为在法律意义上,教育惩戒既非国家“权力”,亦非教师“权利”,同时它还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向学校让渡的结果。该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教育惩戒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权”,而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等上位法,教师在学校教育中的基本法定职权就是“教书育人”。教育惩戒其实是上位法已然规定的教育职责的应有之义,非由此次征求意见的行政规章创设。只不过与大家期望中教育循循善诱、温文尔雅之一面不同,教育惩戒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的训导、强制之一面。教育本身包含严格之一面:严格训导、严格纪律,只因未成年人心性未开、涉世不深、规则意识与社会习惯均有待形成,若在教育中遇到少年冥顽,无法领悟教化,只能以某种其不情愿的方式促使其学习知识、发展心智、辨明是非。教育本身包含严格之一面,还因要保护其他同学受教育权不被干扰,从而需要限制个别学生的破坏秩序行为。教育惩戒名为“惩”而实为“教”,目的是以次优但必要的手段迫使学生学习知识、形成习惯、遵守纪律、尊重他人、发展人格,以实现教育的立德树人之功。这也导致教育惩戒在本质性上区别于法律上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制裁。
教育惩戒的立德树人追求决定了其手段构成与行使条件:首先,教育惩戒必须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相反,故一般不得采取中断学业和其他教育活动参与、停止入校等手段。少数为保护他人学习条件而确有必要被中断学业者,也应备有适当的补习计划,乃至改换学习场所后的衔接学习计划。其次,教育惩戒不是真正的追责,不应允许体罚与变相体罚,而应以程度不同的批评、训导为基本手段。实践中争议颇大的课后留校教导、加罚作业、承担校内公共服务、单独反省等,应解释为对学生的德育与智育“补习”,而非惩罚手段。而罚站、中断学习、暂时隔离、暂扣物品等措施,因涉及对学生受教育权、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的触动,仅能审慎适用于学生危及其他师生人身安全、财产权利,或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妨碍他人受教育权实现的场合。这类措施实际上是学校采取的旨在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防卫性”措施,亦非惩罚。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一经采用需要尽快寻求家长监护权,严重情况下寻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执法权的介入。改变学习环境、限期转学等严厉措施涉及实质性改变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方式,只能经严格的决议程序而对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者适用。
最后要说的是,再公正的教育惩戒也无法替代作为孩子“第一老师”的父母的教导。学校教育惩戒还需要通过向学生家长与社会充分阐明自身目的、性质与手段的正当性,获得学生家长的理解、支持,获得家庭教育的衔接与配合,方能有效实现学校教育立德树人的初心与使命。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虽然2019年6月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但在教育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却未见“教育惩戒权”的表达。这是因为在法律意义上,教育惩戒既非国家“权力”,亦非教师“权利”,同时它还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向学校让渡的结果。该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教育惩戒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权”,而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等上位法,教师在学校教育中的基本法定职权就是“教书育人”。教育惩戒其实是上位法已然规定的教育职责的应有之义,非由此次征求意见的行政规章创设。只不过与大家期望中教育循循善诱、温文尔雅之一面不同,教育惩戒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的训导、强制之一面。教育本身包含严格之一面:严格训导、严格纪律,只因未成年人心性未开、涉世不深、规则意识与社会习惯均有待形成,若在教育中遇到少年冥顽,无法领悟教化,只能以某种其不情愿的方式促使其学习知识、发展心智、辨明是非。教育本身包含严格之一面,还因要保护其他同学受教育权不被干扰,从而需要限制个别学生的破坏秩序行为。教育惩戒名为“惩”而实为“教”,目的是以次优但必要的手段迫使学生学习知识、形成习惯、遵守纪律、尊重他人、发展人格,以实现教育的立德树人之功。这也导致教育惩戒在本质性上区别于法律上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制裁。
教育惩戒的立德树人追求决定了其手段构成与行使条件:首先,教育惩戒必须有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相反,故一般不得采取中断学业和其他教育活动参与、停止入校等手段。少数为保护他人学习条件而确有必要被中断学业者,也应备有适当的补习计划,乃至改换学习场所后的衔接学习计划。其次,教育惩戒不是真正的追责,不应允许体罚与变相体罚,而应以程度不同的批评、训导为基本手段。实践中争议颇大的课后留校教导、加罚作业、承担校内公共服务、单独反省等,应解释为对学生的德育与智育“补习”,而非惩罚手段。而罚站、中断学习、暂时隔离、暂扣物品等措施,因涉及对学生受教育权、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的触动,仅能审慎适用于学生危及其他师生人身安全、财产权利,或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妨碍他人受教育权实现的场合。这类措施实际上是学校采取的旨在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防卫性”措施,亦非惩罚。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一经采用需要尽快寻求家长监护权,严重情况下寻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执法权的介入。改变学习环境、限期转学等严厉措施涉及实质性改变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方式,只能经严格的决议程序而对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者适用。
最后要说的是,再公正的教育惩戒也无法替代作为孩子“第一老师”的父母的教导。学校教育惩戒还需要通过向学生家长与社会充分阐明自身目的、性质与手段的正当性,获得学生家长的理解、支持,获得家庭教育的衔接与配合,方能有效实现学校教育立德树人的初心与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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