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手机号码发现贩毒线索 检察官追诉两名涉毒漏犯(3)
2020-04-09 17:30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2019年10月,镇海区检察院就沈某、竺某贩卖毒品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镇海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前,葛琦强预判到这次开庭不会很顺利,沈某、竺某当庭认罪的可能性不大。当宣读完起诉书后,沈某、竺某均辩解自己并未贩卖毒品。
葛琦强当庭讯问沈某:“2017年5月23日晚上6点到11点,你在哪儿?在做什么?”
“我在陈某家,和他一起玩游戏。”
“既然你们在一起玩游戏,你们之间怎么通了8次电话?”
沈某沉默不语。
葛琦强转而问竺某:“2017年5月23日晚上你在哪儿,在做什么?”
“我在陈某家里,等着他拿冰毒给我。”
“在他家里你见过沈某吗?”
“没见过。”
“在陈某家里还有谁?”
“还有和我一起等陈某拿冰毒的周某。”
葛琦强再次看向沈某:“你还有什么说的吗?”
“2017年6月4日那天,我真的是给陈某代购冰毒,那天陈某给了我7000元现金让我帮他跑腿。当然,我自己也出钱买了点,后来在陈某家里一起吸了。”
“沈某,我再问你一次,之前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是不是你自己说的?是不是你确认过的?”
“是我说的,我也确认过。”
“你在之前的6次笔录里都提到,2017年6月4日你收到了陈某7000元的支付宝转账,后帮他去拿冰毒,现在怎么又说是收的现金,还出钱购买冰毒与陈某一起吸食?”
“有可能是我记错了。”为了彻底击碎沈某的心理防线,葛琦强当庭出示了陈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沈某再次沉默不语。
随后,葛琦强拿出一本卷宗,翻到了一份竺某的笔录问道:“竺某,笔录里‘我记得我和周某在2017年5月问陈某购买了100个(40克)冰毒,我们把钱转给了陈某……’这句话是不是当时你要求检察官手写加上去的?这个指印是不是你自己捺的?”
“是……是我要求的。”
随即,葛琦强当庭出示了部分侦查材料,通话记录及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了竺某就是“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
2020年1月,镇海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起诉事实全部认定。一审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3万元;判处被告人竺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其他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案后说法
实务中,毒品犯罪案件因其侦查取证难度较大,且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供述或翻供的现象较多,往往导致指控不利,而此案的成功追诉并判刑,对今后审查毒品案件、对毒品犯罪“全链条”打击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犯罪嫌疑人、毒资、毒品”是毒品犯罪的必要组成要素,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出现异常,都会导致毒品犯罪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或遗漏。因此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充分围绕上述“三要素”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而挖出潜在的追诉线索及指控的证据。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了关于毒品“代购”及“以贩养吸”人员的定罪量刑问题。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毒品案件中代购毒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代购毒品”一般是指吸毒者联系或指定卖家后委托代购者前去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代购者未从中牟利的行为。而对于吸毒者未联系或者指定毒品卖家,行为人向吸毒者收取毒资并给付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沈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以贩养吸”人员,2015年最高法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本案中竺某应当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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