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 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必答题"(3)
2019-11-20 14:21正义网浏览:次
“当务之急是需要建立一套跟刑法相衔接的教育矫治体系,对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危害严重的行为等进行有效矫治,而不是‘恶意补足年龄’。”宋英辉说。
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制度探索已先行
10月31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为期一个月。草案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等由轻及重的三个等级,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干预或矫治措施。
“草案根据罪错未成年人行为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教育矫治措施,这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有利于早发现、早干预,可以避免这些未成年人发生更严重的危害行为。”宋英辉评价说。
在方燕看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提出的分级预防体系,是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重新审视,法律的修改应聚焦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上,使惩戒手段更得力。
记者注意到,对于“分级干预”,最高检已经进行了积极探索。今年5月,最高检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透露,最高检已经把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制度列入五年检察改革规划,现已启动相关调研工作。最高检构建的分层级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实质上包容了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保护处分”三种制度,既是犯罪行为预防措施,又是犯罪行为制裁措施。
“分级干预根据罪错未成年人行为时的年龄、行为矫正的难易程度、心理状况等标准,适用不同级别的处遇措施。”徐静超建议,还可以“社会观护、工读教育、心理矫治、责令管教、收容教养”等措施,综合考量,各个措施之间可以相辅相成,并不互相排斥。
“收容教养制度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未来应当进一步完善。”方燕表示,收容教养并非刑罚,而是一种强制性剥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由于现行有关收容教养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明确规定期限、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执行机关等,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问题。
宋英辉坦言,当前社会对是否要使用“收容教养”一词,确实存在争议。除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之外,对那些触犯刑法但不负刑责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一些处罚措施。“关键是要把相关程序司法化,比如设置专门的矫治机构进行专业化、针对性的心理和行为矫治,而不是像监狱一样把他们关进去,这样就既能保障这些未成年人的权利,也可以使得这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有地方管。”宋英辉补充说。(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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