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4个法律政策文件牵头起草单位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2)
2019-10-22 10:20正义网浏览:次
张志杰:根据我们前一段扫黑除恶的司法实践和调研中总结的重点司法适用问题,对公职人员涉黑涉恶犯罪行为可能触犯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如下规定,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对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情形如何处理进行了规范。《通知》第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通知》第7条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如该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二是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职务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通知》第8条规定: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作伪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严格界定限制非法放贷入罪条件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姜伟,今天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部分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是否会影响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是否会加剧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姜伟:我们在起草《意见》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慎重研究。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非法放贷与民间借贷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意见》的出台不会影响正常民间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服务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作用,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放贷行为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所具有的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具备了借款对象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反复性和借款目的营利性特征,在客观上已经成为了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依法惩处。
其次,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是为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防止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冲击正常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对于民营企业来说,高利借贷无异于饮鸩止渴,是民营企业的“绞索”而非“救星”。出台《意见》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有利于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利于维护正常市场环境、有利于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最后,为区别民间借贷和非法放贷的界限,在起草《意见》时对非法放贷行为及其入罪条件进行了严格界定和限制。例如,明确规定非法放贷行为必须“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打击面扩大,确保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受影响。
积极开辟扫黑除恶“第二战场”
澎湃新闻记者:请问司法部副部长刘志强,什么样的黑恶势力罪犯需要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目前,监狱在押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案件线索情况如何?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
法务网咨询平台(长按图片识别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