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民企诈骗类案件须严格入刑标准(2)
2019-10-17 13:59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二是办案思路。在办理涉民营企业经济类案件时,既要严格遵循案件审查的原则,也要注重发挥司法政策理念的引领作用,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以及保护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确保办案效果。首先,要注重刑事政策导向。要努力为民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经济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全面评价,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企业家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其次,积极运用经验常识指引。对于少数特殊案件,要遵循司法解释的精神,尊重经验法则去判断是否具有与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相当性”。涉民营企业的诈骗类犯罪,和传统的诈骗有区别也有联系,办案时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判定行为性质。再次,要注意类案处理的一致性。实务中,对民营企业案件的办理如果无法定罪,有时会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情况,针对该现状,要注重转变执法办案的理念,通过对个案的分析、归纳和梳理,形成对该类案件不起诉类型适用的标准。
三类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标准
绝对不起诉与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标准。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案件和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是证据上量的区分。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如果犯罪事实已经查清,那么依法提起公诉,如果犯罪事实未查清,那么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是这两种结果的逻辑前提都是认为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绝对不起诉案件与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存疑不起诉案件之间则是性质上质的不同。因为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的逻辑前提是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要想厘清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区别并梳理各自的适用标准,首先就应当认识到,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对行为是否是犯罪的界定,因此,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只要准确甄别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的经济纠纷,那么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也就显而易见了。具体而言,需要对该类案件主客观方面是否符合诈骗类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行分析。以涉民营企业诈骗类案件中合同诈骗罪为例。
(1)客观行为——对诈骗行为的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可以通过以下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从“欺骗”类型看,笔者认为,根据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欺骗行为分为“无中生有型”和“有中夸大型”。前者指行为人向被害人介绍的项目等完全是虚构的,签订合同仅仅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后者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有部分夸大、隐瞒等欺骗的成分,但合同履行的标的是存在的,该类案件行为人欺骗的目的多是为了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获得商业机会,其希望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财产利益,一般至少在合同签订之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从履行行为来看。如果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投入了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那么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之所以在实务中还会对该类犯罪立案甚至定罪,往往是由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因特殊原因失去继续履行的能力的情况下,执法司法机关“客观归罪”的结果。
再次,从骗的程度来看。欺骗行为需要达到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并且该行为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使对方受到侵害或面临被侵害的现实风险,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欺骗既要有行为方式“质”的要求,也要有足以对合同实际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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