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逃税罪内涵与外延 做好涉税案件法律监督工作(5)
第二,行刑关系。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应当明确案件移交的界限。在我国现行税收刑法中,这个行刑界限是通过违法行为、故意、偷逃税额、行政处罚的次数和年限等一整套要素综合组成的。为了加强我国税收刑法的一般预防效力,应当考虑明确行政调查标准和刑事侦查标准。行政调查标准由税务行政机关依法设定,只要有表面证据即可进行调查;刑事侦查标准由司法机关依法设定。这两种调查,在嫌疑人是公有纳税人的案件中,应当注意结合我国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在私有纳税人的案件中,应当注意结合企业合规性制度开展工作。
第三,扩展关系。这是指扩展我国税收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扩大税收刑法的保护范围,是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结果。立法机关应当审时度势,稳步扩展税收刑法,才能为税收制度提供完整而充分的法律保护。事实上,刑事保护的适当前置,在客观上会使税收违法犯罪可能造成的物质性损害越来越小,这不仅可以增强税收刑法的一般预防效力,而且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国税收刑法必须适时进行适度扩张,才能为我国更加科学、有效、合理的税收制度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健全逃税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检察监督机制
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潘申明
税收乃国之根本,古往今来,概莫能外。税收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侵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被视为严重威胁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七)在总结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逃税罪作出了重大修改,规定附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及其排斥条件。任何逃税案件,必须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正确对待行政程序前置原则,检察机关应当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理顺逃税罪中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关系。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行政权不可代行司法权之职,应警惕行政权难以遏制的扩张性以及处理刑事问题的非专业性,否则容易造成权力恣意与滥用,滋生腐败。第二,应根据是否属于“初犯”即不满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选择行政程序前置或非前置。若行为人系“初犯”,为规避免责条款被架空的风险,应恪守“行政程序前置”,同时为解决行政权代行司法权的难题,应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言之,检察机关应行使判断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移送的权力,这一方面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另一方面,契合检察机关行使司法权这一本质特征。若行为人不是“初犯”,那么公安机关可在行政机关处理之前开启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则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展开立案监督,将应予免责的行为人及时排出刑事诉讼程序。
完善非法逃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检察监督机制。当前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仍存在衔接不畅、监督缺位等现象。具体表现为:一是行政处罚权过度行使,对于应当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却不移送,而代之以行政处罚,阻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开启,此种情形是以行政权左右司法权;二是行政处罚权行使缺位,对于非法逃税行为不管不顾,既不履行追缴程序,也不给予行政处罚,陷入刑事司法无法介入的窘境。检察机关应立足于自身职能,发挥应有的检察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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