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逃税罪内涵与外延 做好涉税案件法律监督工作(2)
2019-08-05 14:19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第三,有利于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效协调。在本条修订之前,税务行政机关对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偷税案件应如何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也各不相同。根据修订后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涉嫌逃税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行政处罚,即纳税人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成为是否追究逃税初犯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再加上逃税罪的认定专业性很强,不仅涉及金额问题,还涉及逃税金额占据应纳税额的比例等税法问题,这需要办案人员具有专业的税务知识和税务稽查经验。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行政处罚前置有利于税务机关准确定性逃税行为,因此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的逃税案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在程序上保证启动初犯免刑的确定性。初犯免刑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权力,使得行政权力向司法权力扩张,有利于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紧密衔接与协调一致。
第四,符合设立逃税罪的立法理念。侧重惩罚犯罪或是侧重保障税收一直是设置逃税罪的两大目的所在。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七)开始,立法机关的理念从侧重前者转向了侧重后者。这是从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实现而在立法上采取的一种策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税收理念的改变:税法的根本宗旨在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以刑事立法打击逃税是国家保护财政收入的手段,因此,逃税罪的定罪量刑应当与保护国家财政收入的目的相适应,过重或过轻都不利于国家税收征管。明确了逃税罪追求的首要目的不再是定罪科刑,而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有利于鼓励纳税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障收缴应纳税款。
刑罚阻却条款不能沦为“护身符”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荣
刑法第201条第4款是刑法修正案(七)在原第201条基础上增加的条款,一般称其为刑罚阻却条款。从法理上看,增设该条款符合逃税罪行政犯的本质。作为逃税罪的前置法,我国税收征管法经过数次修订,其体现的税收法律关系已经从权力关系转变为税收债权关系,而刑法修正案(七)之前的第201条仍是旧有权力关系的体现,刑事立法已经偏离税法。刑法第201条第4款体现了税收债权的相对性,给税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留有司法和解的空间,税收债权人可以采取更有利于实现税收债权的方式,逃税罪回归了税收债权法律关系。此外,刑罚阻却条款实现了刑罚权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一定程度后退,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从实践效果看,刑法第201条第4款适用10年以来,逃税罪案件大幅下降,国家税款损失得到及时、足额挽回,逃税企业获得新生,国家税源得到涵养。
不过,实践中,刑罚阻却条款受到公众和部分学者的质疑。首先,在税收征纳双方的博弈中,逃税者可以完全把控刑事风险,刑罚的威慑力大幅降低。其次,刑罚阻却无数额限制,逃税数额与刑事风险无关联关系。再次,刑罚阻却条款的适用与逃税者在接受税务检查中的表现无关,间接纵容了逃税者与税务机关的对抗。最后,移送标准不明确,造成部分构罪逃税案件未受刑事处罚。
应当明确,逃税罪刑罚阻却条款的正常逻辑不是“护身符”而是“将功折罪”。刑法第201条第4款是税收债权法律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其阻却刑罚功能与侵占罪的“拒不退还”具有部分相似性,体现可恢复性司法的特征,但税收债权的性质是公法上的债权,不能像侵占罪一样亲告且退还即可免责,逃税罪刑罚阻却条款的适用应当更严格、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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