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如何应对智能驾驶测试安全风险(2)
2020-04-29 09:55正义网浏览:次
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都积极推进智能(无人,自动)驾驶测试工作。我国也正迎头赶上,测试工作正有序进行。然而,智能驾驶测试的加速到来,冲击着传统驾驶理念、法律安排以及规范体系。特别是在刑法领域,智能驾驶测试中的一系列新情况,加剧传统交通安全犯罪规定的供给难度与理论危机。刑法应对测试阶段的智能驾驶安全保护及刑事风险规制等问题作出回应。
遵循智能驾驶测试模式的罪责归类立场。目前,自动驾驶技术并未达到真正的“无人驾驶”,智能驾驶系统及其车辆仍表现为“人驾驶为主、智能驾驶为辅”,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大规模的完全智能驾驶。在测试过程中,仍需测试驾驶人员实施一定的“驾驶(看管)行为”,并可能随时接管智能汽车。这是导致“混合式”法律责任样态的根源。但是,随着完全智能驾驶功能不断成熟,完全智能驾驶基本可以实现。测试驾驶人员原则上只实施“准管理行为”,出现特殊情况才物理接管。完全智能驾驶模式与传统“人的驾驶”模式完全不同,与其匹配的法律责任应当是全新模式。
在测试阶段,智能驾驶模式及其智能程度的不同,所引发的交通安全犯罪及其犯罪性质也不同,应区别性讨论罪责的本质。主要包括:(1)“非完全智能化”驾驶模式与混合式刑事责任。智能驾驶系统无法实现完全自主驾驶,测试驾驶人员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测试驾驶人员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缺乏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的,应当排除犯罪性。同时,测试驾驶人员虽然是直接责任人员,但测试主体才是组织者、实施者以及获益者,应当对此负责。只是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仍需研究。(2)“完全智能化”驾驶模式与独立式刑事责任。测试驾驶人员均不参与驾驶行为,智能驾驶系统自主决策驾驶行为,智能技术系统是应然的责任主体。测试驾驶人员不应对独立的智能系统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转嫁法律责任的嫌疑。但相比之下,测试主体、系统研发者与设计者更实在地控制、决定测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也应深入讨论法律责任范围及其责任承担的原则。
单位犯罪嵌入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归属逻辑。在智能驾驶测试阶段,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分担是另一难题。在解决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的罪责归属与分担问题上,首先应注意以下问题:(1)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是刑事责任的存在前提。无论是测试主体的法定管理义务,还是测试驾驶人员的安全保障等法定注意义务,应当作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下称《规范》)第18条、第20条规定以及《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实施细则(试行)》(下称《细则》)第11条规定等,都对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规定了不同或相似的法定义务,是追究测试期间的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2)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主体身份”差异。按照《规范》第5条、第6条以及《细则》第36条第5项、第6项等规定,测试主体对测试安全负有组织、监督和管理等法定义务,应当是智能驾驶测试的真正责任主体;测试驾驶人员对测试过程的安全问题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测试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接管的情形中,切换为人的物理驾驶模式,测试驾驶人员变成了传统意义上的驾驶主体,符合传统交通安全犯罪规定的主体条件。
在此基础上,关于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承担与分配。应做如下理解:(1)罪责分配的基本理念。测试主体是申请者、实施者和受益者,应当是最终的责任主体,测试驾驶人员是直接责任主体。只是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首先不应是替代责任,但究竟按照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处置更可取,尚需讨论。(2)单位犯罪的基本定性。从目前的政策性文件看,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测试过程中,也存在“测试驾驶人员实现测试主体的意志”问题,是指测试驾驶人员按照测试主体的指示与要求,根据测试的规范要求,具体负责测试活动。在测试期间,测试驾驶人员因违反注意义务,存在操作不规范等过失行为,引发危害结果的,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测试驾驶人员是受测试主体直接决定的,测试的工具、数据和结果等都归属了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按照测试主体的要求进行测试,并且测试数据等归属于测试单位的。由测试人员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是有偏颇的,测试主体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将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视为“单位犯罪”,有其可取之处。不仅可以实现同时追究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也可以在处罚上实现区别对待,还可以很好地解释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结构性关系。(3)不宜认定是共同犯罪。测试主体与测试人员明知违反规定进行违法测试,造成危害结果的,在行为方式上,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特点。但是,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之间首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完全对等的“共同参与”关系,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测试主体与测试人员之间客观上存在一种“单位意志”的实现关系。在对测试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对测试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更公平的归责,而不应由具体实施行为的自然人一方全部负责。
遵循智能驾驶测试模式的罪责归类立场。目前,自动驾驶技术并未达到真正的“无人驾驶”,智能驾驶系统及其车辆仍表现为“人驾驶为主、智能驾驶为辅”,短时间内难以实现大规模的完全智能驾驶。在测试过程中,仍需测试驾驶人员实施一定的“驾驶(看管)行为”,并可能随时接管智能汽车。这是导致“混合式”法律责任样态的根源。但是,随着完全智能驾驶功能不断成熟,完全智能驾驶基本可以实现。测试驾驶人员原则上只实施“准管理行为”,出现特殊情况才物理接管。完全智能驾驶模式与传统“人的驾驶”模式完全不同,与其匹配的法律责任应当是全新模式。
在测试阶段,智能驾驶模式及其智能程度的不同,所引发的交通安全犯罪及其犯罪性质也不同,应区别性讨论罪责的本质。主要包括:(1)“非完全智能化”驾驶模式与混合式刑事责任。智能驾驶系统无法实现完全自主驾驶,测试驾驶人员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测试驾驶人员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缺乏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的,应当排除犯罪性。同时,测试驾驶人员虽然是直接责任人员,但测试主体才是组织者、实施者以及获益者,应当对此负责。只是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仍需研究。(2)“完全智能化”驾驶模式与独立式刑事责任。测试驾驶人员均不参与驾驶行为,智能驾驶系统自主决策驾驶行为,智能技术系统是应然的责任主体。测试驾驶人员不应对独立的智能系统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转嫁法律责任的嫌疑。但相比之下,测试主体、系统研发者与设计者更实在地控制、决定测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也应深入讨论法律责任范围及其责任承担的原则。
单位犯罪嵌入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归属逻辑。在智能驾驶测试阶段,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分担是另一难题。在解决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的罪责归属与分担问题上,首先应注意以下问题:(1)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违反法定的注意义务是刑事责任的存在前提。无论是测试主体的法定管理义务,还是测试驾驶人员的安全保障等法定注意义务,应当作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下称《规范》)第18条、第20条规定以及《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实施细则(试行)》(下称《细则》)第11条规定等,都对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规定了不同或相似的法定义务,是追究测试期间的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依据。(2)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主体身份”差异。按照《规范》第5条、第6条以及《细则》第36条第5项、第6项等规定,测试主体对测试安全负有组织、监督和管理等法定义务,应当是智能驾驶测试的真正责任主体;测试驾驶人员对测试过程的安全问题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是测试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接管的情形中,切换为人的物理驾驶模式,测试驾驶人员变成了传统意义上的驾驶主体,符合传统交通安全犯罪规定的主体条件。
在此基础上,关于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承担与分配。应做如下理解:(1)罪责分配的基本理念。测试主体是申请者、实施者和受益者,应当是最终的责任主体,测试驾驶人员是直接责任主体。只是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首先不应是替代责任,但究竟按照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处置更可取,尚需讨论。(2)单位犯罪的基本定性。从目前的政策性文件看,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测试过程中,也存在“测试驾驶人员实现测试主体的意志”问题,是指测试驾驶人员按照测试主体的指示与要求,根据测试的规范要求,具体负责测试活动。在测试期间,测试驾驶人员因违反注意义务,存在操作不规范等过失行为,引发危害结果的,应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测试驾驶人员是受测试主体直接决定的,测试的工具、数据和结果等都归属了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按照测试主体的要求进行测试,并且测试数据等归属于测试单位的。由测试人员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是有偏颇的,测试主体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将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之间的责任分配关系视为“单位犯罪”,有其可取之处。不仅可以实现同时追究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员的责任,也可以在处罚上实现区别对待,还可以很好地解释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的结构性关系。(3)不宜认定是共同犯罪。测试主体与测试人员明知违反规定进行违法测试,造成危害结果的,在行为方式上,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特点。但是,测试主体与测试驾驶人员之间首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完全对等的“共同参与”关系,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测试主体与测试人员之间客观上存在一种“单位意志”的实现关系。在对测试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对测试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更公平的归责,而不应由具体实施行为的自然人一方全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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