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上的问题还需思考
1、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轻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两者缺一不可。对犯重罪者,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及其预计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决定了担保约束措施很难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对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者,不应适用取保候审。但是,对“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准确的界定。从刑诉法51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其被判处刑期的长短并不是主要依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要结合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复杂程度、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对社会危险性的 的规定不够明确,有可能出现应当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被羁押,不应被取保候审的却脱离监管的情况,甚至造成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外逃,出现继续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初衷。
2、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既具有授权性,也具有排他性。这里将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授予了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这一问题上,司法机关的解释并不一一致。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没有将“其他辩护人”列入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主体资格的范围之内。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5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他们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里已将“其他辩护人”列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既然“其他辩护人”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权要求解除,那么为什么不能赋予他们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呢?
3、对“严重疾病”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可以解除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然而,何为严重疾病,《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0年12月31日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只列出了准予保外就医的30多种疾病,而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并没有做具体的限定。司法机关在落实这项工作的过程中,普遍感到不好*作,监督机关更难以监控。
二、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其实施过程直接决定着其立法目的的实现及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结合司法实务,提出该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不够。法的实施需要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大部分民众法律知识比较贫乏,再加上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法律宣传力度不够,从而使得我国有部分民众对保证金担保方式的适用产生误解,误认为取保候审是一种有利于有钱人的强制措施。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妥善解决,那么保证金担保方式的继续适用无疑将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我国民众固有的某些优秀传统法律观念,并且可能导致部分民众为追逐物质利益而不惜以身试法。
2、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不力。在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翻供、串供、潜逃情形等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
(1)公、检、法机关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把关不严。据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检、法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三,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刑诉法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较原则化,再加上我国目前并无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细则规定,因而致使某些公、检、法在具体*作过程中对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立法原意理解不一、或因其他认为因素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把关不严。
法务网咨询平台(长按图片识别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