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采矿人能不能转卖自己出钱开采的小矿井?
这时,邻村一个私营企业主刘某,既有资金又有技术,便想盘下这口矿井。由于蔡某和丁某急于摆脱困境,双方几经协商,最后,达成协议,刘某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代价,买下这座小金矿。双方在合同中写明刘某要出资10万元,替蔡某和丁某还清10万元欠款。另外再给他们每人5万元现金,这20万元以工程基建费入账。蔡某和丁某须将俩人领取的采矿证转让给刘某永久使用。蔡某和丁某认为自己经营两年,每人净得5万元,已心满意足。他俩怕刘某反悔,提出要将合同拿到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告诉他们,这种合同是违法的,不能公证。请问律师,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到底哪儿违反法律,以致公证处不给公证?
答:蔡某和丁某是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个体采矿权人,刘某是合法经营的私人企业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这两方都能够成为具有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等价有偿地达成了转让矿井的合同的能力、从表面上看,没什么违法之处。
问题在于,他们之间转让的物,也就是他们这两方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我国目前是禁止流通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既可以是物,也可以中行为或智力成果以及人身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客体。而且物的属性的不同还制约着民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在民法中的物的研究,对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
传统民法理论对物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根据是否允许在民事主体间自由流转,将物分为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是指依法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流转的物。不过物的民事流转不仅指所有权的转移,而且还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相互转让。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还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故可见,在我国,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属于限制流通物。
因此,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而互相间以伪装的法律行为作掩护,事实上在进行采矿权的有偿买卖,自然这是违法的事情。
如果经有关方面批评,他们认识到错误,没有造成事实的话,他们应从中吸取教训,懂得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样是构成任何的民事法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之一,就是说,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同样不能有违法之处。
如果他们事实上已经进行买卖或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他们即必须要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能受到行政制裁。(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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