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两俱伤 刑事和解泯恩仇
2020-10-20 13:47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故意伤害案的当事人,往往是乡邻、亲戚或者朋友,原本可以和睦相处、友爱互助,却因琐事恶言相向、拳脚相加,一方遭受皮肉之苦,一方落得刑罚惩处,可谓两败俱伤。办案检察官在唏嘘之余,要充分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消弭矛盾,重建和谐,做有情怀、有温度的司法人。检察官在主导刑事和解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刑事和解≠和稀泥 精细审查是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程序,仍要以查明事实、准确定性为基础,承办人不能在审查办理中“和稀泥”。
以我院办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为例,王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声称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先卡其喉咙,其为了脱身才不得已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则矢口否认,叫苦不迭。一时间,案件审查陷入僵局。有人建议先做刑事和解,和解了自然就没人闹,对王某判轻一些即可。
笔者认为,如果把刑事和解等同于“和稀泥”,忽视了案件证据的审核把关,误以为和解的案件就可以不用太较真,不仅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为冤假错案埋下隐患。后经多方核证,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并无卡脖子等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存在,进而排除了正当防卫,案件事实的明晰促使嫌疑人的态度180度大转弯。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因此,检察官切不可因为刑事和解就放松对证据的严格把关,放弃精细审查精准认定。
刑事和解≠双方私了 客观公正是关键
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当事人间的“私了”。而刑事和解是司法权力介入主导下的“公了”,签署的协议具有准司法效力。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官应充当什么角色呢?笔者认为,检察官应是不偏不倚的居中协调者。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被害人,检察官不宜越俎代庖,更不能依仗手中的公诉权,强迫双方接受自认为公正的和解协议。
例如,在金某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因孩子打架挂彩而引发冲突。初期,双方均无和解的意愿,犯罪嫌疑人因怜惜幼子而满腹委屈;被害人因受伤住院而心生愤懑。承办检察官并未机械办案、一诉了之。第一步,检察官带着包容和体谅充分倾听意见、疏导情绪。第二步,阐释刑事和解制度,并以“父母心”为切入点帮助双方建立“共情”,促成面谈。第三步,表明居中立场,通过言明利害关系、引导双方检视反思,最终促成双方握手言和。只要检察官有客观公正的立场,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刑事和结就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经济赔偿≠以钱买刑 修复关系是核心
刑事和解制度从实行之初,就伴随着“以钱买刑”的误解。实践中,笔者也常听到“赔了钱,能减刑多少”的“讨价还价”声。
首先,刑事和解,并不是嫌疑人对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而是司法机关量刑的考量因素。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主张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正是基于损害的社会关系被修复而作出的审慎选择。以马某故意伤害案为例,马某因怀疑妻子林某出轨而将对方打成轻伤,后二人离婚。林某因担心影响孩子一再求情,马某虽愿意赔偿却毫无悔意,承办检察官并没有因为和解协议轻易达成而简单处理:一方面,组织马某与妻子多次面对面沟通,让马某认识其行为给妻儿造成的伤害;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听证、训诫等方式,促使马某真诚悔过,强化家庭责任感。实践中,检察官不应只关注赔偿协议能否顺利签署、赔偿款能否执行到位,更应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教育、劝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消除矛盾与误解,握手言和,真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作者系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责任编辑:刘晓方)
刑事和解≠和稀泥 精细审查是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特别程序,仍要以查明事实、准确定性为基础,承办人不能在审查办理中“和稀泥”。
以我院办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为例,王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声称被害人朱某因琐事先卡其喉咙,其为了脱身才不得已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则矢口否认,叫苦不迭。一时间,案件审查陷入僵局。有人建议先做刑事和解,和解了自然就没人闹,对王某判轻一些即可。
笔者认为,如果把刑事和解等同于“和稀泥”,忽视了案件证据的审核把关,误以为和解的案件就可以不用太较真,不仅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为冤假错案埋下隐患。后经多方核证,查明案发时被害人并无卡脖子等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存在,进而排除了正当防卫,案件事实的明晰促使嫌疑人的态度180度大转弯。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因此,检察官切不可因为刑事和解就放松对证据的严格把关,放弃精细审查精准认定。
刑事和解≠双方私了 客观公正是关键
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当事人间的“私了”。而刑事和解是司法权力介入主导下的“公了”,签署的协议具有准司法效力。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官应充当什么角色呢?笔者认为,检察官应是不偏不倚的居中协调者。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被害人,检察官不宜越俎代庖,更不能依仗手中的公诉权,强迫双方接受自认为公正的和解协议。
例如,在金某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因孩子打架挂彩而引发冲突。初期,双方均无和解的意愿,犯罪嫌疑人因怜惜幼子而满腹委屈;被害人因受伤住院而心生愤懑。承办检察官并未机械办案、一诉了之。第一步,检察官带着包容和体谅充分倾听意见、疏导情绪。第二步,阐释刑事和解制度,并以“父母心”为切入点帮助双方建立“共情”,促成面谈。第三步,表明居中立场,通过言明利害关系、引导双方检视反思,最终促成双方握手言和。只要检察官有客观公正的立场,有悲天悯人的情怀,刑事和结就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经济赔偿≠以钱买刑 修复关系是核心
刑事和解制度从实行之初,就伴随着“以钱买刑”的误解。实践中,笔者也常听到“赔了钱,能减刑多少”的“讨价还价”声。
首先,刑事和解,并不是嫌疑人对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而是司法机关量刑的考量因素。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对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主张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正是基于损害的社会关系被修复而作出的审慎选择。以马某故意伤害案为例,马某因怀疑妻子林某出轨而将对方打成轻伤,后二人离婚。林某因担心影响孩子一再求情,马某虽愿意赔偿却毫无悔意,承办检察官并没有因为和解协议轻易达成而简单处理:一方面,组织马某与妻子多次面对面沟通,让马某认识其行为给妻儿造成的伤害;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听证、训诫等方式,促使马某真诚悔过,强化家庭责任感。实践中,检察官不应只关注赔偿协议能否顺利签署、赔偿款能否执行到位,更应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教育、劝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消除矛盾与误解,握手言和,真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作者系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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