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刑初字第124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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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刑初字第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晚10时许,住本市瞿溪路X号集体宿舍302室的徐某(另案处理)和309室的郑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郑某即向被告人高某等人提议欲纠集人员报复徐某。随后,被告人高某等人跟随郑某至集体宿舍,郑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与陈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殴斗,上述人员携带木棍、啤酒瓶等作案工具至302室找徐某,郑某踢开该室房门,徐某见状即打电话指使董某(绰号“大志”,另案处理)、王某A(已判刑)纠集人员前来殴斗。当被告人高某等人的单位负责人陈某A、顾某某赶到阻止事态发展时,被告人高某、王某、王某某、郑某与陈某、罗某等人分别在304室内及走道上与王某A、高某某(已判刑)、徐某、董某、张某某、王某A、郝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持械殴斗,其中陈某头部受伤,陈某A在劝架时被打伤。被告人高某、王某、王某某等人追赶董某等人至楼下马路上,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阻止。
2012年6月28日早晨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王某、王某某先后向黄浦分局自首。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A右手第2、3掌骨骨折;陈某左顶部头皮裂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A、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证言;被害人陈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王某某积极参与共同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高某、王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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