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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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雪封道没赶上飞机法院判决旅行社退预付款

2013-10-31 13:12法制日报浏览:145次
本网讯  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春 通讯员 陶琪姜

今年2月8日,除夕前一天,18点30分,9个宁波人搭上旅行社的大巴出发去浙江杭州萧山机场,去赶23:30分起飞去巴厘岛的飞机。不巧的是那天下了大雪,高速封道,旅游大巴历尽千辛万苦到达机场已是23:45分。9个人没能坐上飞机,好好的旅行就这么泡汤了。

事后,游客与旅行社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和解。今年5月,9个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联名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二、由旅行社退还9人预付款36000元,赔偿违约金27360元(91 200元×30%),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合计81363元(后在审理中,9人撤回精神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日前,法院一审依法判决王女士等9人与旅行社解除合同,旅行社退还34000元预付款。

事件回放:

2013年1月25日,王女士等9人与宁波康泰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游目的地为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出发地为杭州萧山机场,由被告送原告至机场,时间为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13日,总费用为91200元(此价格已含境外小费、落地签证费、回程机场税及宁波往返萧山机场接送),预付款36000元。合同还约定,出境旅行社取消出团,应承担总旅游费30%的比例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女士等人于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汇给旅行社预付款36000元。

因为出发去巴厘岛的航班起飞时间是23:30,原本王女士等人和旅行社约定的出发时间为8日的19:30分。但2月7日,旅行社工作人员通过气象预报得知8日要下雪,便通过微信与王女士联系,告知第二天天气情况,后来双方将出发时间改成8日的18:30分。

2月8日18:20分左右,旅行社安排的大巴到达约定地点,载上王女士等人出发去萧山机场。车子开到杭甬高速宁波东入口,发现高速因大雪封道。于是司机改走329省道,但因道路积雪,车速开始只能保持在四、五十码。至慈溪段,车速降至二、三十码。至上虞地段,遇上两辆集卡车发生事故,把整个桥面堵住,车辆无法通行,司机又采取改道等方法,但到达萧山机场已是当晚23:45分。

旅行社在得知情况后,也十分着急,提前跟航空公司和机场方面协商,要求延迟起飞。最终协调不成,王女士等9人没能顺利登机,次日怏怏返回宁波。

诉讼争议:

期待中美好的春节海岛游居然没能成行!王女士等9人的懊恼可想而知。而旅行社呢,钱没赚到,还惹上官司,其实也是一肚子委屈。

这趟巴厘岛之旅实际上是由杭州中旅公司包机组团的,除了宁波的王女士等9人外,还有其他城市的旅客。因该团是出境游,按照业内规定全部费用均需提前支付,因此旅行社在事发前已经向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旅)支付了王女士等9人的全额旅游费用8万多元。业内还有规定,不管旅游者最终是否完成出境游,这些费用都是不予退还的,所以事发后旅行社实际已经损失了8万多元。

争议一 大雪封道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旅行社提出,大雪封道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其工作人员事先也与王女士沟通过,尽到了提醒和告知义务,所以王女士等人也应对误机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旅行社当时已尽力与航空公司、机场方面进行协商,最终因机场方面不同意事情无法圆满解决。

王女士等人则认为,在时间掌握方面旅行社应该是经验丰富的,对天气情况考虑应该非常充分。他们之所以没有成行,旅行社有着不可推脱的责任。

争议二 王女士等9人没成行,算“取消出团”吗?

旅行社提出,《出境旅游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旅行社只有在取消出团的情况下才支付违约金。但此次行程旅行社没有取消出团,是误机,除了王女士等9人,该团其他旅客仍按约到达巴厘岛。所以,旅行社不应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

王女士等人则认为,成功出团是指旅行者自己参加了旅游,但他们9人没有去成巴厘岛,也就是说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应该属于违约。

法官说法:大雪封道与地震、海啸等情形不同,不属于不可抗力,只能算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出境游,实际九原告仅至萧山机场,其旅程尚未开始。

本案为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纠纷的发生非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起,本着公平原则,导致的损失由双方分担较为妥当,故已由九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九原告承担,其他虽由被告预付而尚未由九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九原告而言,宁波至萧山机场的差旅费用为已发生的费用,对于该费用,被告提出单趟约1 000元,该费用理应由九原告承担,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九原告预付款34 0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向杭州中旅公司支付的84 571元不作退回、该费用为被告实际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杭州中旅公司按业内习惯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按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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