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说|一件颇费周折的行贿、介绍贿赂案
2019-07-09 13:52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4331次
今年5月中旬,我收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转来的钱某行贿、介绍贿赂案终审判决书,这是我收到的该案第三份判决书。
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得知安徽省滁州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了滁州市商务局办公楼及宿舍大院的改造工程。他找到时任滁州市商务局局长邢高(已判刑),提出想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后通过邢高向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陈某打招呼,钱某顺利承建了该工程。2004年下半年,钱某在邢高的安排下,以30余万元购买了滁州市某小区一套房产,提供给邢高的情妇刘某居住,后于2009年12月,将该房过户到刘某名下。
2002年,通过时任滁州市交通局局长邢高帮忙,钱某承包了滁州市谯城区的多处林地。2003年上半年,钱某得知滁州市某制造公司向社会提供造林贷款,遂找到邢高提出想获取该造林贷款。后通过邢高向该公司负责人打招呼,钱某获得了这项贷款。
2004年左右,钱某为了感谢邢高的关照,按照邢高的安排,将其承包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乌衣镇的8处共计229.5亩林地使用权等(价值未能确定)登记在邢高妹妺名下。2003年至2006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钱某为表示感谢,8次送给邢高购物卡等,共计价值4万元。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在仔细审查案卷时发现钱某还存在介绍贿赂行为。2003年前后,钱某通过时任滁州市交通局局长邢高,为其朋友任某承接了交通局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钱某将任某表示感谢的16万元送给邢高。邢高让钱某代为保管。这16万元,邢高分两次支取了其中的9万元。后经询问案件承办人,之所以不认定上述行贿16万元行为为介绍贿赂,是因他们认为此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我认为,钱某在行贿受贿过程中为双方“穿针引线”,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是明显的介绍贿赂行为,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7年11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审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收到判决后,我认为该判决认定钱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定性准确,但对其宣告缓刑不当。因为钱某行贿次数多,达10次;持续时间长,前后6年;行贿数额大,能明确认定价值的有34万余元,还有229.5亩林地经营权未能确定价值。另外,依据法律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我院于2017年11月23日对此案提请抗诉。同时,钱某也提出上诉。
合肥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2018年12月13日,蜀山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钱某不服,以案件存在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以及原判认定钱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已过追诉时效等理由提出上诉。2019年4月25日,合肥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撤销一审法院第二次判决,以同样罪名,终审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讲述人系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责任编辑:刘晓方)
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得知安徽省滁州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了滁州市商务局办公楼及宿舍大院的改造工程。他找到时任滁州市商务局局长邢高(已判刑),提出想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工程。后通过邢高向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陈某打招呼,钱某顺利承建了该工程。2004年下半年,钱某在邢高的安排下,以30余万元购买了滁州市某小区一套房产,提供给邢高的情妇刘某居住,后于2009年12月,将该房过户到刘某名下。
2002年,通过时任滁州市交通局局长邢高帮忙,钱某承包了滁州市谯城区的多处林地。2003年上半年,钱某得知滁州市某制造公司向社会提供造林贷款,遂找到邢高提出想获取该造林贷款。后通过邢高向该公司负责人打招呼,钱某获得了这项贷款。
2004年左右,钱某为了感谢邢高的关照,按照邢高的安排,将其承包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乌衣镇的8处共计229.5亩林地使用权等(价值未能确定)登记在邢高妹妺名下。2003年至2006年中秋节和春节期间,钱某为表示感谢,8次送给邢高购物卡等,共计价值4万元。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在仔细审查案卷时发现钱某还存在介绍贿赂行为。2003年前后,钱某通过时任滁州市交通局局长邢高,为其朋友任某承接了交通局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后钱某将任某表示感谢的16万元送给邢高。邢高让钱某代为保管。这16万元,邢高分两次支取了其中的9万元。后经询问案件承办人,之所以不认定上述行贿16万元行为为介绍贿赂,是因他们认为此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我认为,钱某在行贿受贿过程中为双方“穿针引线”,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是明显的介绍贿赂行为,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017年11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一审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收到判决后,我认为该判决认定钱某犯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定性准确,但对其宣告缓刑不当。因为钱某行贿次数多,达10次;持续时间长,前后6年;行贿数额大,能明确认定价值的有34万余元,还有229.5亩林地经营权未能确定价值。另外,依据法律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我院于2017年11月23日对此案提请抗诉。同时,钱某也提出上诉。
合肥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2018年12月13日,蜀山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钱某不服,以案件存在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以及原判认定钱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已过追诉时效等理由提出上诉。2019年4月25日,合肥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撤销一审法院第二次判决,以同样罪名,终审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讲述人系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员额检察官)(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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