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矿生律师成功案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权利。
被告翟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翟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遂于5月11日本院二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矿生,被告翟某某、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治标,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实际为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豫CA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96KM处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相向杨韩星驾驶的豫C0X1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向原告驾驶的豫CTJ96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032720150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CA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豫CTJ966号小型轿车,为刚买1年零1月的新车,在正常行驶时,无端受被告车辆剧烈碰撞,不仅使原告遭受惊吓,还造成原告车辆本来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固有价值等均有较大程度降低和贬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361元、停车费400元、托运费1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8250元、修理车辆误工费700元、贬值损失30794元等共计855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应当有车辆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我是翟某某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赔偿。#p#分页标题#e#
被告翟某某辩称:修车费按照单据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翟某某是挂靠关系,翟某某是实际车主,根据挂靠协议,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凭证;2、原告自行进行车损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损害了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车辆损失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3、托运费、停车费不予认可;4、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修理车辆误工费不予认可;5、贬值损失不予认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豫CA87XX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保全裁定书;3、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更换项目清单、维修发票、停车费、拖车费票据;5、汽车租赁协议、发票;6、贬值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发票;7、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王某某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予认可;2、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3、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4、机动车贬值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也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保险单系复印件,车辆信息也看不清楚,不予认可;6、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7、对陈述材料无异议;8、购车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9、物价局定损单上的定损项目和维修清单项目不一致;10、租赁协议不显示该车每日租金,对于本次车祸造成的损失,交通费应该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贬值损失鉴定发票有异议。原告的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补签的协议,不应当赔偿。
被告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鉴定费我不承担。原告的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补签的协议,不应当赔偿。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偏左行驶造成,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合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数额相差细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因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队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以未参与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贬值损失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该项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列举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汽车租赁协议及发票,该协议不显示每日租金,发票上显示每日租金15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p#分页标题#e#
被告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保险卡。
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通知;2、(2015)涧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3、保险条款;4、投保单。证明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贬值损失、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均应该承担,至于承担的份额,应按照四被告的关系认定;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印证,且该案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本案不一样;第三份证据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签订合同时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第四份证据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王某某、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修理车辆误工费、贬值损失应该支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不应免责。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托运费、停车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第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挂靠服务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
原、被告对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50分,王某某驾驶豫CA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车线96KM出道路时,由于偏左行驶与相向杨寒星驾驶的豫C0X1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向田某某驾驶的豫CTJ96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第410327201502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寒星、田某某无此事故责任。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田某某车损为47061元,实际花去修理费47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辆。
另查明,豫CA8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翟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
CTJ96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田某某。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租车33天,及参照租赁合同、发票,结合维修时间等,本院酌定租车时间为33天,每天租车费用15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贬值损失307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鉴定费用源于对贬值损失的鉴定,在贬值损失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该项鉴定费2000元亦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替代交通工具费用8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47000元,鉴定费1500元,托运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950元,共计54850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托运费48000元。鉴定费、停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85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维修费、托运费48000元;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6850元;
三、被告洛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某某承担的68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382.5元,被告翟某某承担585元。该款暂由原告田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韩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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