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问题与破解之道(3)
2021-04-16 14:46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捕诉一体”的全面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降低羁押率的有效措施,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理念中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对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事项,宜由检察官采用适度司法化的方式依法作出决定。听证程序即是“两造对抗”的准诉讼化方式,可以保障各方意见以口头方式得到充分表达,从而实现审查的有效性和精准性。
□程序的参与性是程序公正性的要件之一,只有使被追诉人能够就自身基本权利的事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才能增强审查结论的可接受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构罪即捕、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等情形,这些现象显然有违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忽略了羁押适用条件会随着诉讼进程发生变化这一事实。2012年刑诉法第93条首次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模式。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9年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该项工作由改革后的捕诉部门统一办理。这足以说明检察改革更加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捕诉一体”的全面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降低羁押率的有效措施,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理念中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司法理念有待深入转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实现少捕慎捕,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有的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量较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加之司法责任制的实施,导致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加重视诉讼的安全功能,忽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保障功能,存在“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现象。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贯穿公安、检察、法院工作全过程。例如,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变更为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但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到案就不能保障审判顺利进行,或者将要判处实刑,在审判环节法院重新对被告人进行逮捕,既增加了工作量,也影响司法公信。
社会危险性标准难以把握。刑诉法对于“社会危险性”标准规定比较模糊,法条使用的也多为“可能”“企图”“危险”等词语,没有相关的评判标准与量化指标,造成实践中检察官难以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标准。基层检察机关囿于人员、资金等方面的局限,对“社会危险性”很难进行精准评估,由此影响降低羁押率。目前,有的办案人员对于“社会危险性”标准把握过于严格。同时,“社会危险性”标准的不明确也造成了各个地方不同办案主体认识不统一。例如,某基层检察院通过制定《羁押措施社会危险性评估表》,设计了包括涉嫌罪名、性质、有无前科等22项社会危险性量化指标,作为评价依据。但是,不少检察院并未设定量化评估指标,在“社会危险性”评价方面,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较大。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数量有限。据笔者进行调研,作为试点省份的S省,基层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数量不多。即便检察机关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数量有限,难以在降低羁押率方面发挥应有效用。试点地区尚且如此,非试点地区由此可见一斑。
社会监控能力有限导致取保候审适用率普遍不高。尽管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院探索开发了“电子手表”“非羁码”等智能化监控手段,但毕竟在少部分地区适用,没有全面推开。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保和金钱保,保证效果有限,难以在保证被取保人随传随到方面发挥有效作用,因对脱逃、串供和重新犯罪的顾虑,办案人员普遍对使用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畏难情绪。
□对于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事项,宜由检察官采用适度司法化的方式依法作出决定。听证程序即是“两造对抗”的准诉讼化方式,可以保障各方意见以口头方式得到充分表达,从而实现审查的有效性和精准性。
□程序的参与性是程序公正性的要件之一,只有使被追诉人能够就自身基本权利的事项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才能增强审查结论的可接受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构罪即捕、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等情形,这些现象显然有违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功能定位,忽略了羁押适用条件会随着诉讼进程发生变化这一事实。2012年刑诉法第93条首次确立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了“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主导,监所检察配合”模式。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9年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该项工作由改革后的捕诉部门统一办理。这足以说明检察改革更加重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捕诉一体”的全面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降低羁押率的有效措施,在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理念中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状
司法理念有待深入转变。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实现少捕慎捕,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有的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量较大,“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加之司法责任制的实施,导致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加重视诉讼的安全功能,忽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保障功能,存在“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现象。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贯穿公安、检察、法院工作全过程。例如,检察机关认为可以变更为非羁押的强制措施,但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到案就不能保障审判顺利进行,或者将要判处实刑,在审判环节法院重新对被告人进行逮捕,既增加了工作量,也影响司法公信。
社会危险性标准难以把握。刑诉法对于“社会危险性”标准规定比较模糊,法条使用的也多为“可能”“企图”“危险”等词语,没有相关的评判标准与量化指标,造成实践中检察官难以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标准。基层检察机关囿于人员、资金等方面的局限,对“社会危险性”很难进行精准评估,由此影响降低羁押率。目前,有的办案人员对于“社会危险性”标准把握过于严格。同时,“社会危险性”标准的不明确也造成了各个地方不同办案主体认识不统一。例如,某基层检察院通过制定《羁押措施社会危险性评估表》,设计了包括涉嫌罪名、性质、有无前科等22项社会危险性量化指标,作为评价依据。但是,不少检察院并未设定量化评估指标,在“社会危险性”评价方面,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较大。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数量有限。据笔者进行调研,作为试点省份的S省,基层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数量不多。即便检察机关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数量有限,难以在降低羁押率方面发挥应有效用。试点地区尚且如此,非试点地区由此可见一斑。
社会监控能力有限导致取保候审适用率普遍不高。尽管近年来一些地方检察院探索开发了“电子手表”“非羁码”等智能化监控手段,但毕竟在少部分地区适用,没有全面推开。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保和金钱保,保证效果有限,难以在保证被取保人随传随到方面发挥有效作用,因对脱逃、串供和重新犯罪的顾虑,办案人员普遍对使用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畏难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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