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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意见能否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4)

2020-12-02 13:49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辩护人不同意认罪认罚事项,提出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如何签署?结合检察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并予以解决。
  从辩护权的独立属性来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仍应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辩护权。辩护人加入到诉讼活动中起始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但其辩护权却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刑诉法第37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据此,辩护人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意见,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非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意愿提出材料和意见。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1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由此可知,辩护人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便拥有独立的辩护权,这种辩护权虽然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却又独立于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之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反而更需要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案件事实复杂多样,很多问题在刑事认定上存有争议,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也可能无法准确认识。在诉讼程序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确定的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严格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其有罪。此外,法律还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具有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以及刑诉法第16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等情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应作出终结性的结论。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专业的法律从业者,还有诸多证据和法律定性等方面的问题存在辩护的空间。
  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来说,辩护人同意与否的辩护意见不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不应当受到其他人行为影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的辩护权,有学者认为,基于《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列于《指导意见》中“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项下,应该是庭审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的内容,这些内容大多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主导和重点关注的,并非是要求辩护人应该做到的行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除了提供一般的辩护职责外,其应当承担的有关认罪认罚的职责规定在《指导意见》第15条,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与犯罪嫌疑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来看,辩护人的辩护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罚,二者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不能因为辩护人不同意,就剥夺了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实践中,律师不同意罪名认定或量刑建议时,有司法人员以辩护律师不同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由,不再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不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做法错误地理解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发挥的作用。
  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第2款第2项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仅仅是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并未否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8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罚。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辩护人不同意认罪认罚并不影响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辩护人不同意认罪认罚就剥夺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会,岂不是有失偏颇和公允。鉴于此,即便辩护人不同意认罪认罚,也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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