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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民法典视阈下的新思考(2)

2020-10-27 14:52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遗嘱信托与“必留份”“特留份”制度的冲突与解决 
  作为遗产处分方式之一,遗嘱信托必然会与继承法项下“必留份”“特留份”制度产生联系甚至冲突对抗,因此,在遗嘱信托制度完善化研究中探索遗嘱信托与“必留份”“特留份”制度协调共存至关重要。所谓“必留份”,是指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体现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1141条中。“必留份”制度之“必”非“必须”,而为“必要”,旨在保障“缺乏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继承人维持基本生活待遇,是继承法衍生出的限制遗嘱自由原则的特殊规则。既然被继承人设立遗嘱需要遵循“必留份”制度,那么遗嘱信托遵循此限制也是应有之义。此外,由于“必留份”制度规定了相对严苛的适用条件,且其在实践中限制遗嘱自由滥用的效果并不理想,我国理论界对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特留份”制度,但遗产分配的有关规则包含有“特留份”制度旨趣的内容:给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在被继承人死后仰仗其遗留财产生活的人特留份请求权。至于在遗嘱信托制度中,尽管有学者主张信托是极富弹性的制度,原则上不应受特留份制度的限制,但“遗嘱信托不得违反特留份制度”已是学界共识。 
  遗嘱信托与“必留份”“特留份”制度的摩擦根源于实践中大多数遗嘱信托忽略了“必留份”或“特留份”要求,造成特定继承人的必留份请求权或特留份请求权与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竞合,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遗嘱信托未规定“必留份”或“特留份”且未将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指定为受益人;第二,遗嘱信托未规定“必留份”或“特留份”但将符合条件的继承人纳入受益人范围。在第二种情况中,只有被指定为受益人的特定继承人获得的信托利益份额低于遗产必留或特留份额时才会造成和第一种情况相同的效果:遗嘱信托侵害了特定继承人的“必留份”或“特留份”。处理该矛盾时首先要厘清,遗嘱信托中“必留份”“特留份”的缺失并不会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这与遗嘱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或违背公序良俗有着本质区别。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遗嘱未对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遗产分割时应先预扣该必留份,剩余部分按照遗嘱进行分配。据此,遗嘱信托侵害特定继承人的“必留份”或“特留份”的,继承人可以向法院主张预扣其应得份额,而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整体效力。“必留份”和“特留份”的具体数额标准则由法官根据保障特定继承人基本生活水平的具体要求自由裁量。当然,“必留份”与“特留份”份额的预扣必然会导致信托财产的减少,进而影响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对此《日本民法典》的做法可资借鉴:由受益人主动清偿“必留份”“特留份”权利人的遗产份额以代替信托财产变动。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遗嘱信托适用中的悖论与变通 
  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规定在信托法第10条中,具体是指以须经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登记缺失会直接影响信托生效。如此将物权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混杂的立法在遗嘱信托中产生不可避免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由于遗嘱的特殊性质,遗嘱信托应于委托人死亡时成立并生效,后续受托人是否确定、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等问题都不能改变遗嘱信托业已生效的事实;另一方面按照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要求,以房屋等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若未办理或补办信托登记则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以说,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发展陷入困境与此悖论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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