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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提升政务处分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水平(2)

2020-06-29 09:2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浏览:

  衔接党纪国法,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 
  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坚持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既是自始至终贯穿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制定过程的工作原则和思路,又是这部法律本身的一个重要特点。 
  该法在起草过程中,认真研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 
  该法第四条确定了政务处分的一系列原则,包括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这些内容都和党的纪律处分工作需要坚持的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这一要求也贯穿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法条当中。比如,该法的第十一条,就列出了“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等七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 
  不仅处分原则,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上,也具有一致性。具体来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与政治纪律相关,第二十九条到第三十二条涉及组织纪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与廉洁纪律有关,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包含群众纪律,而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则分别与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有关。这些规定,明确了应当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档次。 
  比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这一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内容相对应。这就实现了党纪与法律的有机衔接,有利于发挥纪律和法律的协同作用。 
  政务处分制度的法法衔接,体现在违法情形、程序和申诉等方面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予以从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这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相衔接。 
  再如,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内容还是适用上,均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体系内在协调一致的体现,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 
  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既体现纪严于法的要求,又突出政务处分的特点,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规范政务处分权行使,依法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提出明确要求。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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