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思明: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成功指控一起网络犯罪(2)
获取并贩卖银行账户,该如何定性
厦门思明: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成功指控一起网络犯罪
“网络犯罪行为隐蔽,花样翻新,我们要用好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导办案。”日前,福建省厦门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围绕打击网络犯罪主题,组织检察官学习最高检发布的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对照他们此前办理的一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从中得到启示,更好地适用法律,精准指控和证明犯罪。
“这起网络犯罪,从移送审查起诉时的三个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到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起公诉,改变定性的过程一波三折。”该案生效判决已半年,但旧案重提,办案检察官清晰如昨。
自学成“才”,十天赚两万
田某对网络有着浓厚兴趣,而且头脑灵活。闲时喜欢上网,他偶然得知贩卖银行 II、III类账户能赚钱,便觉得这是一条“生财之道”。
于是,田某开始下载各种银行App,并上网自学技术,摸清了如何通过非法技术手段办理II、III类账户的门道。2019年 1月5日至15日间,田某成功注册某银行II类账户76个。
上网打出广告后,“生意”逐渐上门了。一个账户售价百来元不等,田某陆续把几十个账户卖给包括另一名涉案人员张某在内的多名人员,获利2.2万余元。其中,张某又通过倒卖上述账号,从中赚取差价。
很快,银行方面发现异常。田某、张某的犯罪行为被及时发现,涉案银行App及时关闭链接,未造成客户及银行方面的经济损失。
随即,田某、张某双双落网。
案件移诉,定性成为焦点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这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的三个罪名。
4册卷宗,并不厚。然而,承办检察官小徐敏锐地发现了两个焦点问题,事关案件定性。
“这起案件中,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运用了互联网技术,并且犯罪行为与金融行业相关。在案件的定性上,融合了对互联网专业技术和专业金融知识的理解。”小徐认识到,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对于犯罪特点和技术原理如果无法取得统一认识,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偏差。
一方面,检察官深入了解作案细节及手段,请求相关部门技术人员提供智力支持,并与公安机关多次探讨,研究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认为田某、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未侵入计算机系统内,不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方面,经过多次咨询人民银行,并要求涉案银行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对比刑法规定,查明涉案银行II、III类账户不具备支付、交易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同时因为II、III类账户信息无法伪造出可交易的银行卡,不属于“信用卡信息”,因此两名嫌疑人也不能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
行为定性发生了改变,嫌疑人就无罪了吗?
仔细推敲后,检察官抽丝剥茧,发现一个细节:田某在犯罪过程中从银行App抓取了数据,其行为属于“获取支付结算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依法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至此,田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可张某的行为怎么评价?
引导侦查,破解案件僵局
由于移送审查起诉时的在案证据仅证明张某倒卖II、III类银行账户,并没有从银行App抓取数据的行为,既不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对此,检察官小徐果断要求公安机关对张某的2部手机和1台电脑进行数据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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