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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视频讯问的司法性质及证据效力(2)

2020-04-03 10:18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远程视频讯问是指办案人员通过检察专网、多媒体设备、计算机终端等设备,以可视化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也是智慧检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节约办案成本、提升办案效率、完成办案任务方面优势明显,特别是在跨区域办案、舆情管控期间发挥的作用更为重要。如,年初以来,面对防控新型冠状肺炎形势任务,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落实疫情防控要求,积极使用远程视频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惩破坏疫情防控犯罪,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检察保障。为更好发挥远程视频讯问的办案作用,提升应用效果,现对视频远程讯问的司法性质、笔录证据效力、适用范围进行探讨。 
  远程视频讯问的侦查活动属性 
  讯问是一种重要的刑事侦查措施,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活动,具有主体特定性、强制性、时限性、秘密性和直接性。讯问包括同一空间内面对面的直接讯问和远程视频讯问。远程视频讯问活动中,无论作为讯问人员的检察办案人员身份、讯问程序,还是讯问的效果、讯问的私密性、讯问笔录记载的真实性,均与直接讯问没有区别,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侦查活动。有观点认为,远程视频讯问存在图像传播速度慢、声音听不清等问题,不适宜推广应用。笔者认为,前几年,因信息网络建设、终端设备配置等问题,致使远程视频讯问的效果不好,出现声音同步传递滞后、表情变化瞬时捕捉性差等情况,影响讯问的质量和效果。但经过近几年的网络技术建设发展,同步传输速度、传输效果已今非昔比,之前的担忧不复存在。据了解,一些基层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时远程视频讯问的使用率90%以上。还有观点认为,远程视频讯问不符合司法办案的亲历性原则。笔者认为,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检察官办案执法中亲力亲为,亲身听取案件当事人及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直接感受案件是非曲直,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形成内心确信,依法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等诉讼决定。远程视频讯问活动的直接讯问、亲耳听取意见的“面对面”性质没有改变,因此,远程视频讯问符合司法亲历性原则。 
  远程视频讯问形成笔录、视频资料具有证据能力 
  传统证据理论认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材料都可以称为证据,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证据形式,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称之为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证据本质上看,远程视频讯问形成的纸质笔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纸质记录载体,属于法定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远程视频讯问的讯问主体、地点、时间、程序合法,纸质记录形式、载体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排除系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之外的纸质笔录,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远程视频讯问形成的电子笔录也具有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第8项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赋予了电子签名的证据效力,但其需“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确保真实。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研发的电子签名捺印系统,从签名时间同步、现场录音录像、CA认证、笔记还原等多种方式,基本排除了篡改电子签名、非被讯问人签名发生的可能性。因此,远程视频讯问形成的电子笔录也具有证据能力。 
  远程视频讯问的适用原则及范围 
  从辅助办案提升办案效率的角度看,只要远程视频讯问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或不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论案件类型、不论诉讼阶段、不论当事人国籍身份,原则上应该能用尽用,但应当受以下三种情形限制:一是不能有效查明案件事实或发现违法取证行为或不能形成合格的远程视频讯问笔录的;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分别有法定代理人或适格代理人在场、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三是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影响司法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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