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首批涉疫情刑事案当庭宣判 3名被告人均获刑(2)
2020-02-12 12:38法制日报浏览:次
近日,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对两起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其中,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1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这两起案件系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湖北法院系统审理的首批涉疫情刑事案件。
2月7日上午,陈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在通城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今年1月24日(除夕)13时许,根据通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安排,县公安局北港派出所辅警卢某某、李某与北港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对国道G353北港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路段进行封路排查,在道路中央停放执勤车辆并放置“病毒肺炎防控区道路封闭请绕行”的警示牌。
被告人陈某乘车经过此路段时,见道路不能通行,下车脚踢封路执勤车辆,致车辆保险杠轻微损坏,卢某某、李某等人上前说明封路情况并予以制止,陈某不听劝阻,反而辱骂、殴打执勤人员。在此过程中,陈某将李某咬伤,并踢伤卢某某腹部,将其执法仪摔在地上。
经法医鉴定,卢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7、8前肋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咬伤致右上肢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2月4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6日向通城县法院提请公诉。2月6日,法院对陈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公诉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疫情防控人员执行职务,并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
通城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同日,通城县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
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五)18时50分许,胡某某乘坐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通城县教育局附近路段时,见付某某(防疫工作人员)肩挎提包在花坛内侧行走,便向毛某某提出夺取其提包,以便筹集资金偿还胡某某购买毒品的欠款。毛某某未反对,并掉转摩托车行驶方向,朝被害人行走方向靠近。
两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靠近付某某后,胡某某拽住付某某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付某某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付某某多次争夺、拉扯,致付某某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付某某抱住提包大声呼救,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月3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决定,并于2月6日向通城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迅即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最终,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任编辑:刘晓方)
这两起案件系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湖北法院系统审理的首批涉疫情刑事案件。
2月7日上午,陈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在通城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今年1月24日(除夕)13时许,根据通城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安排,县公安局北港派出所辅警卢某某、李某与北港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对国道G353北港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路段进行封路排查,在道路中央停放执勤车辆并放置“病毒肺炎防控区道路封闭请绕行”的警示牌。
被告人陈某乘车经过此路段时,见道路不能通行,下车脚踢封路执勤车辆,致车辆保险杠轻微损坏,卢某某、李某等人上前说明封路情况并予以制止,陈某不听劝阻,反而辱骂、殴打执勤人员。在此过程中,陈某将李某咬伤,并踢伤卢某某腹部,将其执法仪摔在地上。
经法医鉴定,卢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7、8前肋二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咬伤致右上肢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2月4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6日向通城县法院提请公诉。2月6日,法院对陈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公诉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疫情防控人员执行职务,并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
通城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同日,通城县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
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五)18时50分许,胡某某乘坐毛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过通城县教育局附近路段时,见付某某(防疫工作人员)肩挎提包在花坛内侧行走,便向毛某某提出夺取其提包,以便筹集资金偿还胡某某购买毒品的欠款。毛某某未反对,并掉转摩托车行驶方向,朝被害人行走方向靠近。
两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靠近付某某后,胡某某拽住付某某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付某某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付某某多次争夺、拉扯,致付某某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付某某抱住提包大声呼救,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月3日,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决定,并于2月6日向通城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迅即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最终,被告人胡某某、毛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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