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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2)

2020-02-08 13:30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中,犯罪行为人可以在刑事判决之前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也可以对检察机关拟向法院建议的量刑幅度予以认可。在法律中承认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效力并且对之予以鼓励,已经成为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普遍实践,是现代国家治理方式在刑事法律制度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2018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在法律中正式规定了认罪认罚制度。因此,在刑事实践中,充分发挥“认罪认罚”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工作。
  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适应各国经济发展和法律进步不同情况,形成了各国采纳认罪认罚制度的不同理论根据。从目前有关司法实践和刑事学术发展的情况看,认罪认罚制度主要依据的是两种理论:一种理论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强调的是认罪认罚在证据方面的作用,重点主张认罪认罚在司法效率方面的意义;另一种理论以德国的“协商”制度为代表,强调的是认罪认罚在说明罪责方面的意义,把认罪认罚看成是一种新的结案方式。
  辩诉交易制度和协商制度依据的刑法理论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辩诉交易制度依托的美国刑法理论,普遍主张刑罚的报应功能,否认刑罚的教育功能。协商制度依托的德国刑法理论则普遍坚持刑罚的预防功能,反对单纯的报应功能,主张刑罚具有教育罪犯回归社会的功能。不同的理论根据,在具体定罪量刑上,就可能导致不同的司法实践。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几乎就是单纯地对是否认罪、承认几宗罪、是否接受某种刑罚进行讨价还价。在这种交易中,法官一般不主动参与,而仅仅是在法庭审理中,在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交易结果不存在违反公正的司法利益的情况下,据此作出刑事裁决。在协商制度中,犯罪行为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是作为其悔罪表现,由法官在对其应受刑罚谴责的罪责程度进行评价时加以考虑的。虽然从数量上说,控辩双方可能比较多地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与控方进行合作”和由此得到何种宽大处理的可能性进行商讨,但是,协商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检察官虽然可以与辩护方达成不起诉某些犯罪的协议,但是,由于认罪最终只能在审判阶段确定,因此,法官在原则上就能够控制协商的关键环节。
  目前,各种认罪认罚制度都是以给予犯罪行为人宽大处理,包括免除处罚和从轻处罚,作为激励犯罪行为人认罪认罚的手段。但是,“辩诉交易”和“协商”制度对宽大处理的认识有很大的不同。在辩诉交易情况下,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虽然是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进行的,但是,无论是犯罪行为人、辩护人还是检察官,都会自然地把这种“从宽”作为对认罪认罚的“对价”来看待。因此,在最终认为“价码”不合适或者有关协议没有得到恰当履行时,被告人甚至检察官都可能反悔,由此产生滥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各种法律问题。在协商制度中,犯罪行为人当然也看重自己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他的宽大处理,是以他在认罪认罚中表现出来的悔罪状况为根据的。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在协商制度中出现的反悔情况不仅比较少,而且也不容易。不过,无论是辩诉交易还是协商,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大规模运用。有资料显示,美国高达90%的刑事案件以上的案件会涉及辩诉交易;德国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涉及协商。
  值得令人注意的是,无论是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协商制度都不认为,犯罪行为人在认罪认罚之后,就享有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即使在美国,只有个别学者会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认为这是一种合同权利,但没有人主张这是一种诉讼权利。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诉交易达成的协议仅仅被认为是“有效的”(而非不一般地认为是“合法的”)。
  美国法官可以根据被告人方面的请求,敦促检察官向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履行协议,而检察官也可以通过主张被告人答应履行的行为不够恰当,比如没能帮助检方进行调查或者作证,从而拒绝履行协议。因此,辩诉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比较多,发展前景存在较大的争议,尽管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有着明显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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