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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业股东“恶意自我交易”侵犯产权如何认定(3)

2019-12-20 13:37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此外,判断股东纠纷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还应该综合纠纷范围、是否有事后告知等情节予以分析。在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房某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理由有:一是房某并非与所有股东都有债权债务纠纷,仅与部分股东有纠纷。经核,即使按房某自供,与其有纠纷的股东仅涉及二人,但其他两名股东(分别占股37.5%、占股15%)与其无纠纷,房某以与部分股东有纠纷,未经其他占股52.5%的股东许可,私自占有公司财物,缺乏法律或合同依据。二是房某个人占有上述租金后,既未向股东特别是与其无纠纷的股东披露该情况,也未声称放弃或减免对其他股东的债务追偿权,反而采取了借用他人名义、多个账户转账等手段掩盖自己占有租金的事实,充分印证了房某的行为意在将租金非法占为己有,而与其所辩称的股东债务纠纷无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于2019年2月25日改判房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一审判无罪、二审改判重罪的非公企业股东“恶意自我交易”型典型案例,无论是案件办理中的争议,还是最后检察机关抗诉的经验,对该类案件办理都具有参考意义。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民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明显增多,在法律层面加大对民营经济的引导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其次,以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引导民营经济人士树立法律意识,坚持守法经营,自觉维护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在刑事司法层面要依法甄别刑民交叉、刑民交织案件,确保合法经营的民营经济主体健康运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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