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边界(2)
2019-10-29 13:48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未成年人检察是少年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不断发展,明晰检察机关的预防职责边界,提高检察预防专业化水平,在预防视角、预防效果、预防措施等层面聚焦形成具有检察特色的立体化运作模式,构建与全社会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紧密衔接的体系,势在必然。
一、明确职责——确保权力行使正当性。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为契机,结合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的设立,宜在上述两法中对检察机关的预防职责予以明确、细化。同时各地也应对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处的地位、与其他部门间的协调职责等予以规定。
预防不仅针对未成年人个体或群体,还包括通过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检察预防的专业化水平或者行使社会综合治理职能,对来源于家庭、社会的负面因素进行过滤。因此,在立法和相关制度规定设立时,应考虑到完善检察机关的上述职能。譬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进行处理,这是预防未成年人因教唆走上犯罪的重要措施。但该意见也有待完善之处,如处理措施仅限于禁止与未成年人及临时照料人接触;对监护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情节相对轻微的情况如何处理则没有规定。从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角度看,明确将监护人忽视教养导致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触法行为列入处理范围实有必要,同时无论是对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还是对监护人采取警告、训诫或建议公安机关处罚,其存在的强制性以及司法保障性都表明司法机关有提前介入的必要。
二、以专业化为引领——实现与其他部门职能的界分。少年司法需要司法专业化和帮教社会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同样带有上述两种属性。加强司法专业性,是检察机关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凸显司法机关属性,提升预防效果的重点。就一般预防而言,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中发现的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影响的问题而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这应是检察机关区别其他部门职责的重要表现。但检察建议的范围可以进一步拓展,凡是涉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问题,都可以向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比如针对相关公共娱乐场所违法接纳、雇佣未成年人或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问题,可督促文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针对向未成年人销售淫秽物品以及利用网络(包括网络直播)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等现象,可督促文化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以及网信部门加强监管。同时,可以综合检察预防开展调研,将调研情况向当地党委和人大反馈。
在法治宣传和教育方面,检察机关应围绕办案去梳理、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新动向,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应以办案为立足点,分析、综合、揭示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充分发挥“以案释法”的优势。
三、明确预防范围和具体程序——与未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做好衔接。就预防范围而言,要把握两点:一点是对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予以明确认定,另一点是明确司法机关的干预与政府、社会之间应构成一个顺位优先和循序递进式的关系。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偷窃以及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打架斗殴等归入危害程度较轻的不良行为范畴,这点需要斟酌。因为其第14条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这些行为,这表明立法者认为上述行为通过监护人的监管和学校的教育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但实际上盗窃、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以及打架斗殴已经具备了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应当归入严重不良行为。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认定问题,需要在修法中予以完善,而检察机关对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相关职责也需要予以完善。
一、明确职责——确保权力行使正当性。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为契机,结合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处遇制度的设立,宜在上述两法中对检察机关的预防职责予以明确、细化。同时各地也应对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处的地位、与其他部门间的协调职责等予以规定。
预防不仅针对未成年人个体或群体,还包括通过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检察预防的专业化水平或者行使社会综合治理职能,对来源于家庭、社会的负面因素进行过滤。因此,在立法和相关制度规定设立时,应考虑到完善检察机关的上述职能。譬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的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进行处理,这是预防未成年人因教唆走上犯罪的重要措施。但该意见也有待完善之处,如处理措施仅限于禁止与未成年人及临时照料人接触;对监护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情节相对轻微的情况如何处理则没有规定。从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角度看,明确将监护人忽视教养导致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触法行为列入处理范围实有必要,同时无论是对监护人开展亲职教育还是对监护人采取警告、训诫或建议公安机关处罚,其存在的强制性以及司法保障性都表明司法机关有提前介入的必要。
二、以专业化为引领——实现与其他部门职能的界分。少年司法需要司法专业化和帮教社会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同样带有上述两种属性。加强司法专业性,是检察机关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凸显司法机关属性,提升预防效果的重点。就一般预防而言,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中发现的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影响的问题而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职,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这应是检察机关区别其他部门职责的重要表现。但检察建议的范围可以进一步拓展,凡是涉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问题,都可以向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比如针对相关公共娱乐场所违法接纳、雇佣未成年人或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问题,可督促文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职;针对向未成年人销售淫秽物品以及利用网络(包括网络直播)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等现象,可督促文化部门、通信管理部门以及网信部门加强监管。同时,可以综合检察预防开展调研,将调研情况向当地党委和人大反馈。
在法治宣传和教育方面,检察机关应围绕办案去梳理、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新动向,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应以办案为立足点,分析、综合、揭示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充分发挥“以案释法”的优势。
三、明确预防范围和具体程序——与未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做好衔接。就预防范围而言,要把握两点:一点是对不良行为以及严重不良行为予以明确认定,另一点是明确司法机关的干预与政府、社会之间应构成一个顺位优先和循序递进式的关系。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偷窃以及故意毁坏财物、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打架斗殴等归入危害程度较轻的不良行为范畴,这点需要斟酌。因为其第14条又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这些行为,这表明立法者认为上述行为通过监护人的监管和学校的教育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但实际上盗窃、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以及打架斗殴已经具备了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应当归入严重不良行为。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认定问题,需要在修法中予以完善,而检察机关对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相关职责也需要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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