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推进检察机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导责任(2)
2019-09-22 18:56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要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必须把主导责任承担好。如何正确理解、认识和落实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着力:
第一,法定职责维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适用范围上的限制,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论罪名和情节轻重,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规定中使用的是“应当”字眼,属于强制性规范,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获得公平的从宽处理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所以,提出量刑建议移送具结书等材料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应该从法定职责的高度积极推进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诉讼构造维度。区别于传统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特色体现在控辩双方的协商性。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程序中,控诉方和被告方不再处于对抗地位,而处于协商地位,这溢出了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系统的解释范围,决定了不能以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系统的关系模型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主体间的关系。检察机关通过审前的协商程序,将控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等多方利益统一在量刑建议书中,此时的检察机关不再仅仅是控方代表,而是多方利益的集合体。相应地,在缺乏对抗色彩的认罪认罚模式下,此时的审判权更多地体现了司法确认特征。
第三,技术方法维度。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设功能,需要从技术方法维度着力。一是精准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要坚持精准量刑建议为主、幅度量刑为辅的原则,否则,该制度的预设功能则无法充分实现。如果不坚持精准量刑,一方面,辩方因为无法保证在其作出认罪认罚后获得预期的确定处理结果,而在策略选择上可能更趋向于对抗而不是合作,以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如果坚持幅度量刑,则无法完成程序分流、节省司法资源的制度目标。二是开放量刑协商环节。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缺少与辩方的充分协商,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采取同意则适用、不同意则放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也即,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形下提出量刑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则签署具结书进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则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不利于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实现,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相悖,因而检察机关需要规范量刑协商程序,开放量刑协商环节,充分协商,或者达成一致意见正式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或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转至其他诉讼程序。三是善用不起诉裁量权。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比如,对认罪认罚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坚持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使案件在审前阶段得以处理,不再导入审判程序,及时终止诉讼。一方面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避免给被告人贴上犯罪标签,有利于其顺利复归社会。四是精简办案流程。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有的办案部门在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上不作适当调整,办案环节和法律文书不减反增,结果一项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事实上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新的工作负担,导致办案人员怠于推进。因而,需要坚持实体从宽的同时予以程序从简,大胆赋权,能省则省,该简则简,用科学的工作机制激励办案人员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第四,评价监督维度。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保持公正、廉洁是发挥其主导责任的前提。在检察官有了强大的适用该程序的动力后,基于该程序中检察官享有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则需要从评价监督维度对检察官的职权行为进行正确评价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既要防止检察官为了结案将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导入量刑协商程序对被告人施以刑罚,又要防止检察官徇私枉法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权力寻租。
第一,法定职责维度。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适用范围上的限制,这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论罪名和情节轻重,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规定中使用的是“应当”字眼,属于强制性规范,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获得公平的从宽处理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所以,提出量刑建议移送具结书等材料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应该从法定职责的高度积极推进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诉讼构造维度。区别于传统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特色体现在控辩双方的协商性。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程序中,控诉方和被告方不再处于对抗地位,而处于协商地位,这溢出了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系统的解释范围,决定了不能以传统的三方诉讼构造系统的关系模型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主体间的关系。检察机关通过审前的协商程序,将控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等多方利益统一在量刑建议书中,此时的检察机关不再仅仅是控方代表,而是多方利益的集合体。相应地,在缺乏对抗色彩的认罪认罚模式下,此时的审判权更多地体现了司法确认特征。
第三,技术方法维度。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设功能,需要从技术方法维度着力。一是精准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过程中,要坚持精准量刑建议为主、幅度量刑为辅的原则,否则,该制度的预设功能则无法充分实现。如果不坚持精准量刑,一方面,辩方因为无法保证在其作出认罪认罚后获得预期的确定处理结果,而在策略选择上可能更趋向于对抗而不是合作,以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如果坚持幅度量刑,则无法完成程序分流、节省司法资源的制度目标。二是开放量刑协商环节。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缺少与辩方的充分协商,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采取同意则适用、不同意则放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也即,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形下提出量刑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则签署具结书进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则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不相符合,不利于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实现,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相悖,因而检察机关需要规范量刑协商程序,开放量刑协商环节,充分协商,或者达成一致意见正式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或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转至其他诉讼程序。三是善用不起诉裁量权。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处理。比如,对认罪认罚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坚持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使案件在审前阶段得以处理,不再导入审判程序,及时终止诉讼。一方面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避免给被告人贴上犯罪标签,有利于其顺利复归社会。四是精简办案流程。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有的办案部门在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上不作适当调整,办案环节和法律文书不减反增,结果一项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事实上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新的工作负担,导致办案人员怠于推进。因而,需要坚持实体从宽的同时予以程序从简,大胆赋权,能省则省,该简则简,用科学的工作机制激励办案人员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第四,评价监督维度。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保持公正、廉洁是发挥其主导责任的前提。在检察官有了强大的适用该程序的动力后,基于该程序中检察官享有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则需要从评价监督维度对检察官的职权行为进行正确评价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既要防止检察官为了结案将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导入量刑协商程序对被告人施以刑罚,又要防止检察官徇私枉法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权力寻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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