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案件司法认定(4)
资料图片
编者按 目前,手机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在日常交易中被广泛使用,而以侵入他人支付账户盗窃钱款的案件也随之而来,由于第三方支付不同于传统支付模式,在不同领域内存在迥异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涉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产犯罪的认定成为新近不断涌现的司法难题,分歧较大。本期“实务·案例”聚焦涉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财产犯罪中三种典型侵财情形,邀请相关专家与检察人员进行专题探讨、点评,敬请关注。
本期“实务·案例”主持人:
◇检察日报社理论部编辑 陈章
本期主要研讨问题:
1.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能被欺骗;
2.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类罪的关键何在;
3.如何确定被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支付平台用户;
4.怎样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
案例研讨嘉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邓超 纪敬玲
◇天津市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陈赛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李湘 王伟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王恰
案例点评嘉宾: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 林雨佳
第一种情形:
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将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非法获取资金
这类情形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能被欺骗从而处分财产;支付账户能否视为信用卡账户,支付账户信息能否视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定性上存在诈骗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案例:赵某和被害人张某系同事。2018年2月底,张某申请成功一张信用卡,便将手机、身份证及信用卡交由赵某帮其激活并绑定其微信账号。赵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的信用卡绑定在朋友孙某的微信账号上,2018年4月16日,赵某通过孙某微信消费人民币9000元。
分歧意见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某一行为是否为冒充他人身份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使用身份信息的行为是否取得了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而对于身份信息的取得方式,无论是他人告知等合法途径,或是通过窃取等非法方式,均不影响冒充他人身份行为性质的认定。只要是违背了持卡人意愿和授权范围,私自以持卡人名义进行转账、消费等行为,均系冒用信用卡行为。这种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
(邓超 纪敬玲)
分歧意见二:属于盗窃与信用卡诈骗的竞合,从一重处罚。笔者认为,案件的分析应先从自然行为阶段分析(法)切入,再进行构成要件分析(法)量定,最后从竞合等角度综合分析。所谓自然行为,就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在自然状态下观察身体动静,进而界定每个阶段的行为事实;而构成要件对自然行为量定后的行为数则是规范的行为数。就本案而言,本案赵某的自然行为分别为取得资料(信用卡等)、绑定他人(微信)和刷卡消费;再以构成要件规范评价,第一个取得行为合法,刑法不予评价,第二个行为是第三个行为的预备行为,整体可看作“盗窃+获取”,即以冒用信用卡的方式盗窃获取消费了被害人的欠款;最后综合分析赵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与信用卡诈骗的竞合,从一重处罚。也就是说,本案不能仅仅只简单地评价最后的消费行为,否则会产生评价不足。由于本案的涉案金额是9000元,所以,赵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笔者认为,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系法律拟制性规定外,类似前后两个或多个行为的,一般均应分别考量,并从竞合角度予以最终判断。
法务网咨询平台(长按图片识别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