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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网络侵财行为定位宜构建三阶段判断标准(2)

2019-04-28 09:51正义网浏览:

  第二阶段:界分行为类型之“双方合意”与“单方排除”。认定网络侵财行为的罪名,应重点考察财物所有权转移之原因。诈骗是被害人参与的犯罪,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欺骗后陷入错误认识,建立了一种所谓的“双方合意”,自愿让渡财产所有权,一般体现为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可归类为交付型财产犯罪。盗窃、抢夺是行为人单方实施的犯罪,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采用秘密窃取、公然夺取等方式,“单方排除”被害人的合法占有,进而建立起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可归类为排除型财产犯罪。通过对行为类型的“双方合意”或“单方排除”的判断,可将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准确区分开来,形成针对罪名的第一次判断。就本案而言,家长将红包发送至微信群,其目的在于缴纳班费给班主任,并无将红包内资金转移给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红包被发送至微信群后,虽然从网络技术而言群内人员均可点击,但该红包有明确的交付对象(班主任),不能视为针对群内所有人员的概括性交付,由于欠缺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交付意图与交付行为,诈骗罪不能成立。
  第三阶段:划分行为特征之“人身性”与“非人身性”。抢夺罪的特征是人身性、公开性,行为人为实现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对财物施加物理意义上的不法有形力,以公开方式排除被害人的合法占有,近身地夺取他人财物,是一种非和平的占有方式。盗窃罪的特征是和平性、秘密性,既可以体现为人身性(如扒窃),也可以体现为非人身性(如盗窃无人仓库),行为人试图通过隐蔽的方式和平地占有他人财物,并隐匿自己身份、避免发生冲突。通过对行为特征的“人身性”或“非人身性”的判断,可将盗窃罪与抢夺罪准确区分开来,形成针对罪名的第二次判断。抢夺罪应当具备人身性(贴身或近身)与非和平性,当行为体现出非人身性与和平性时,抢夺罪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微信红包设置了“无人领取,24小时后退还”的支付规则,家长对微信群红包的现时管控并未中断,只是管控力度出现弱化,在一般观念上,红包仍然处于家长的现实管控之下,王某的点击行为本质上是窃取行为的网络化,秘密地通过和平方式非法占有了微信红包内资金,应认定为盗窃罪。当然,随着生活网络化发展,有专家提出抢夺概念也需要与时俱进,“网络抢夺”也有合理性。故而,有观点认为,在网络环境中夺取财产行为可呈现为电子形态,行为人发出的信息指令正是针对财物施加的“力”,公然排除了他人的合法占有,并建立起自己的非法占有,也可以抢夺罪论处。笔者认为,在网络空间中,行为人针对被害人电子形态的财物发出转移占有的信息指令后,网络系统基于预设的交易操作规则,会将相应的财物转移至行为人的账户,这个过程和平且不涉及人身性,评价为抢夺罪实难证成。
  概言之,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已不是未来之“前景”,而是当下之“实景”,技术进步虽然会造成犯罪行为之外观形态发生嬗变,但是不会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基石地位。一方面,司法实务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规范为圭臬,对犯罪行为之性质作出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司法实务应重视动态解释的方法,在时空变迁中对犯罪行为之外观作出与时偕行的合理解释,不应囿于传统形态而自我封闭。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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