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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户籍未迁出享权益并非“过去时”(2)

2019-04-07 10:50法制日报浏览:

  富教村民小组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梅等人诉求。
  杨某梅等11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仍驳回请求,杨某梅等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争议点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次才考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且生产、生活的标准只要求较为固定,并非绝对固定,是一项兼顾的标准,并非基本标准。
  杨某梅等人作为农民,土地是其最基本生活保障,虽然她们有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城镇医疗、养老保险,但这并不等于她们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外务工取得的收入也不能代替土地对于她们基本生活的保障作用。且在现阶段国情下,户口在原籍并承包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民长期或短期性在外打工谋生是一种普遍现象。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杨某梅等人在嫁入地没有分到承包地和任何征地补偿款,且已不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其嫁入地也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终可能导致她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重落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外嫁女户口没有随迁,也未在嫁往的村取得承包地,仍是富教村村民,与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遂依法提请海南省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梅等“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等11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村民小组向杨某梅等人支付土地租赁款和征地补偿款59.4万元。
  毕业后户口迁回村 有资格依法获补偿
  1982年出生的肖某燕系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村民,考上大学后,将户籍迁入学校。毕业后,肖某燕未被安排就业、未被纳入城镇保险体系、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户别仍为“非农业”户口。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永庄村,也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永庄村村委会先后7次向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都把肖某燕排除在外。因协商未果,肖某燕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肖某燕认为,自己虽就学时将户口迁入学校,但毕业后没包分配,户口迁回原籍且基本生活保障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根据海秀镇永庄村委会和海秀镇政府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肖某燕为永庄村村民。因此,她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取得征地补偿款。
  永庄村村委会辩称,肖某燕考上大学并已毕业,根据相关规定,考上大中专已毕业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户口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证明》是为方便肖某燕办理供电手续,在村里盖房子和有选民证并不能证明肖某燕具有村民身份。
  对此,秀英区法院一审认为肖某燕考上大学,且已毕业,不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肖某燕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审理后认为,这是一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肖某燕出生并落户在永庄村,后因考上大学,征地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肖某燕大学毕业后,户口仍迁回永庄村,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永庄村,也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仍在永庄村建房居住生活。在肖某燕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未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的情况下,原家庭承包地是肖某燕基本的生活保障,肖某燕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肖某燕主张参与征地补偿分配,是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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